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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邓保德与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保德,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张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81行初33号原告邓保德,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邓玉虎。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富来,局长。委托代理人郁文博,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仙,女,汉族,1932年6月14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徐春营,河南明辩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天堂。原告邓保德诉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第三人张仙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保德及委托代理人王维、邓玉虎,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郁文博和第三人张仙委托代理人徐春营、邓天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保德诉称:第三人的丈夫已经去世,在2017年第三人的妻子张仙诉原告民事侵权,以原告侵占了她的宅基地为由诉于商水县人民法院,并出示了被告第三人邓运来在1998年5月份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片土地一直由原告居住,并且在宅基地宏观规划时该土地按照法定程序划给我家使用,并于1998年2月份发给原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并经过了年检,而且被告又在1998年5月份再同一块土地上给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实体违法,其行为直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2000年10月11日前商水县颁发集体建设使用证是由县政府委托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在接到人民法院传票后在姚集乡国土所没有发现为第三人张仙颁发集体建设使用证的档案,无法向法庭提交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张仙辩称:原告户口已从邓楼行政村迁出,不再属于邓楼行政村村民,对诉争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提供原件供潮州和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核实,无法证实对其诉争拥有权利,2017年5月11日的庭审,本案第三人张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经邓楼行政村、姚集乡国土所确认诉争宅基地为本案第三人所有,本案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被告为原告邓保德办理了东临邓烟青、西邻过道、南邻邓新德、北邻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5月,被告同一位置又为第三人张仙之丈夫邓运来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邓运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与邓运来同位置的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原告有明确的利害关系,故原被告是本案适格原、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本案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因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其于1998年5月为邓运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故其为邓运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第三人述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5月为邓运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宝智审判员  王方方审判员  田艳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凡淑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