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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洪磊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磊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刑初2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洪磊,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5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到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投案并于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6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于4月18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文耀,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洪磊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慧、被告人魏洪磊及其辩护人许波、马文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魏洪磊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南市分行申领了龙卡信用卡,自2013年8月17日开始透支消费,到2014年11月13日透支本息合计65913.76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通过电话、短信、信函以及上门催收。被告人魏洪磊至今未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3月13日账户透支本金52328.66元。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魏洪磊主动到八公山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洪磊亲属代其将上述信用卡所欠本息全部还清。中国建设银行淮南市分行对被告人魏洪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洪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中心催缴记录、补充说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刑初字第00809号刑事判决书、客户回单、证明、刑事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洪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到期未归还欠款52328.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洪磊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其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洪磊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已代其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刑初字第0080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魏洪磊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魏洪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孟培培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