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新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3民初793号原告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052166977W。法定代表人徐厚财,经理。委托代理人都洪均、彭贤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新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城守村。法定代表人冯跃福,经理。原告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以原、被告已经达成给付货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65元,依法减半收取2082.50元,由原告宜宾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方明强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