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才杰与王永、赵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才杰,王永,赵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才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梅,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芹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才杰因与被上诉人王永、赵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才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3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本案实际是案外人仲成在泗阳水墨林溪工地做工程,上诉人与仲成有业务往来,后仲成出具给上诉人430000元欠条,实际欠款是411500元,后仲成资金断裂就将工程及债务转让给两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认可欠411500元并出具350000元的欠条给上诉人,并说之后双方还要继续合作,余欠的61500过两三天就给,所以61500元不应该从涉案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外被上诉人支付的两笔共100000元,也是基于后续合作,双方协商一致的供货50000元即结算而支付的,也不应该从涉案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王永、赵芹答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350000元欠条是通过债务转移而来的。案外人欠上诉人430000元,由被上诉人自愿承受,在归还80000元后出具350000元欠条给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在归还61500元后属债的抵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归还的61500元是偿还350000元条据之前的债务,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0元是归还后来发生的业务款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后来发生的业务双方没有结算,上诉人也没有主张。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该100000元是归还350000元的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冲抵之前的债务并不会导致之后债务的损失。孙才杰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王永、赵芹支付材料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王永、赵芹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王永、赵芹向孙才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孙才杰泗阳县水墨林溪二期工程材料款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注还款方式:第一次在2015年11月10日支付壹拾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12月10日支付壹拾伍万元。第三次在2015年12月30日支付壹拾万元整。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王永、赵芹向孙才杰支付61500元。2015年11月5日,王永、赵芹支付孙才杰50000元。2015年11月16日王永、赵芹支付孙才杰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王永、赵芹依法应向孙才杰支付货款。涉案欠条是王永、赵芹向孙才杰出具的,王永、赵芹应承担给付责任,对王永、赵芹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因王永、赵芹是在出具涉案欠条后又向孙才杰支付上述61500元的,故应从本案350000元欠款数额中扣除。孙才杰虽陈述该61500元并非是归还涉案350000元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涉案的上述100000元款项也是王永、赵芹在出具欠条之后向孙才杰支付的,也应从欠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孙才杰虽主张该100000元并非是归还涉案350000元欠款,而是支付出具欠条后王永、赵芹所欠的货款,因孙才杰未能就2015年10月11日以后新产生的货款与王永、赵芹进行过结算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对孙才杰关于不应扣除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孙才杰可根据相关证据另行向王永、赵芹主张2015年10月11日以后双方产生的债务。孙才杰关于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永、赵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才杰欠款18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王永、赵芹负担2035元,孙才杰负担124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才杰陈述的61500元和两笔100000元的款项共计161500元是否应当从涉案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孙才杰虽主张其收到的61500元不在涉案欠条范围内,而是系案外人仲成之前出具的欠条还款,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主张难以支持。现涉案的61500元在两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之后归还,应从涉案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另外两笔100000元的款项,两上诉人亦认可在欠条出具之后双方的供货款项没有进行结算,故对在涉案欠条出具之后的两笔100000元仍应予以扣除,至于双方在涉案欠条出具之后的材料款上诉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孙才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孙才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2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