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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1月5日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6日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庆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系勐海县西定大黑山农业专业合作社的管理人,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在勐海县西定大黑山农业专业合作社承包的林地内,非法建盖养殖场进行非林生产。建盖后期,因其经申请得到勐海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复建盖森林防火检查站面积100平方米,但其在未办理相关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该林地内超出批复面积建盖森林防火检查站。经鉴定,涉案地块权属为集体(已发放林权证至唐某某),土地类型为林业用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地类为人工造林未成林地,树种为思茅松(起源为人工),占用面积共13.4亩(8933.78平方米),其中建盖防火检查站面积8.5亩(5666.95平方米,已批复100平方米),建盖养殖场面积4.9亩(3266.83平方米),种植的思茅松直径小于6cm,幼树不计算活立木蓄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传唤证、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集体林地转让合同、勐海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关于西定帕龙村委会唐某某申请建设防火检查站的批复、西双版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双版纳州农业局关于勐海县3个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公示、发票、林权证复印件、证人证言、鉴定聘请书、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共计13.4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商品林13.4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系侦查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某是侦查机关在掌握其犯罪事实后通知到案的,其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被动到案,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社会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柏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