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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甘肃惠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郑家庄新社区居委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惠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郑家庄新社区居委会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8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惠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马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强,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郑兴住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郑家庄***号。法定代表人:郑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伟,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郑家庄新社区居委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西路***号。负责人:郑永仓,该居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甘肃惠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嘉公司)与被申请人兰州郑兴住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兴公司)、一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郑家庄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家庄居委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增判惠嘉公司向郑兴公司承担损失80万元缺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错误。1.郑兴公司拆除仓库等是其履行三方协议的行为,各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应自行承担损失。2.郑兴公司未能就库房等拆除的损失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二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酌情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惠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郑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惠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酌情由惠嘉公司承担80万元损失是否妥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郑家庄新社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涉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三方合作的内容为棚户区改造,并以此为由申请建设用地,但该申请未得到政府的批准,案涉协议亦因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而无效。三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均属明知,对协议最终被认定无效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郑家庄新社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认定无效,但为履行该协议,郑兴公司库房及住宅用房5000平方米已被拆除,对此各方均无异议。郑兴公司被拆除的库房及住宅用房的价值,虽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但其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各方当事人均应分担相应损失。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惠嘉公司承担80万元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惠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惠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惠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晏 景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邹军红书 记 员  程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