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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学义与孙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义,孙红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101号原告赵学义,男,194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赵英兰,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原告之女。被告孙红军,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赵学义诉被告孙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孙红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义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我是被告的舅舅。被告因生活多次向我借钱,后同着多位亲戚,于2015年2月21日给我出具欠条1份。因我急需用钱,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未还,故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红军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红军多次向原告赵学义借钱,后出具欠条1份,载明:截止2015年2月21日,共欠赵学义现金53000元整(53000元),借款人孙红军。原告赵学义多次向被告孙红军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孙红军向原告赵学义借现金53000元,由被告孙红军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红军应及时偿还原告赵学义欠款,故原告赵学义要求被告孙红军偿还欠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视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学义5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孙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