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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化工分公司诉被告高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化工分公司,高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026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化工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1-19-4室。负责人:周春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伟,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良。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化工分公司诉被告高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误汇至其账户中的19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至返还汇款日的利息(其中,自2016年5月27日至起诉日的利息为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误将19800元人民币汇至被告账户,原告于2016年六月中旬发现错误汇款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返还汇款事宜,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返还错误汇至其账户中的款项。无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高燕是脑梗,言语不清,有时候好,有时候坏,这笔账我要求中石油跟我对账,如果这笔款是汇错的,我会还给他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误将19800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至今尚未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另查,原告工作人员曾经租住过被告管理经营的旅店,有过经济款项往来。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争议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化工分公司198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昕人民陪审员  白雨松人民陪审员  许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永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