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明振、陈仁贺、余元朝、翁武院、方允栋与姚秋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振,陈仁贺,余元朝,翁武院,方允栋,姚秋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3民初878号原告:陈明振,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仁贺,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余元朝,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翁武院,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方允栋,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姚秋雄,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现住西安区。原告陈明振、陈仁贺、余元朝、翁武院、方允栋与被告姚秋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陈明振、陈仁贺、余元朝、翁武院、方允栋诉称,原、被告不同时间从福建省福清市来辽源市务工,后双方共同投资进行石子加工。现双方在经营管理中产生矛盾,五原告要求抽回投资款,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姚秋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明振、陈仁贺、余元朝、翁武院、方允栋及被告姚秋雄均为福建省福清市人,其住所地或居所地均在福建省福清市,所以本案应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辽源市福星采石场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被告姚秋雄从2013年5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东孟村,所以姚秋雄实际居住地位于辽源市西安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姚秋雄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治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