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蒋勇、罗贞凤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罗贞凤,罗贞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勇,男,1989年3月8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罗贞凤,女,1993年1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罗贞波,男,1994年11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勇、罗贞凤、罗贞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舜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勇、罗贞波、罗贞凤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2时许,曹某(已判决)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轿车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黄金宾馆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双方发生纠纷,曹某持水果刀将与李某同行的白某左脸部和肚子左侧杀伤。公安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处置,将涉嫌酒驾的曹某带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抽血,并将受伤人员白天艳带到兴仁县人民医院医治。同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蒋勇、罗贞凤、罗贞波(三人均系白某亲属)闻讯后赶到医院,蒋勇得知是曹某杀伤白某后,在县医院急诊科办公室内打了正在抽血的曹某一耳光,公安民警见状后立即制止。蒋勇、罗贞凤、罗贞波不配合民警维护现场秩序工作,对公安民警进行撕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兴仁县公安局招聘协勤劳务合同、安置城镇退伍军人抽调兴仁县公安局在岗人员名册、证人何某、保某、袁某、曹某、李某、王某、刘某、郭某、胡君的证言、被告人蒋勇、罗贞波、罗贞凤的供述、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勇、罗贞波、罗贞凤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蒋勇作用较大,罗贞凤作用次之,罗贞波作用较小。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考虑三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蒋勇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判处罗贞凤、罗贞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贞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贞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家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