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舒兰营销服务部与孙淑丽、丰学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舒兰营销服务部,孙淑丽,丰学俭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809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舒兰营销服务部,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志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女,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淑丽,女,1979年5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丰学俭,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舒兰营销服务部诉被告孙淑丽、丰学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舒兰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被告孙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学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舒兰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淑丽、丰学俭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68元;2.判令被告孙淑丽、丰学俭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孙淑丽驾驶吉BLA6**号轿车与刘建平驾驶的吉B6P9**号轿车在舒兰市二实验小学南立交桥下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淑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平无责任。被告孙淑丽驾驶的吉BLA6**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丰学俭。刘建平驾驶的吉B6P9**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刘建平赔付7468元,现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向被告行使保险人代为求偿权。被告孙淑丽辩称:1、维修费过高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没有必要启用拖车故意扩大损失;3、请求对修车费用进行鉴定;4、该车是我从被告丰学俭处顶账来的;5、拖事故车的拖车是非营运车辆。被告丰学俭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孙淑丽驾驶吉BLA6**号轿车与刘建平驾驶的吉B6P9**号轿车在舒兰市二实验小学南立交桥下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淑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平无责任。刘建平驾驶的吉B6P9**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已向刘建平赔付7468元。另查被告孙淑丽驾驶的吉BLA6**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丰学俭,被告孙淑丽在庭审中申请对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撤回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建平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档案、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施工单、银联电子支付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建平所有的B6P911号小型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已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淑丽赔偿原告74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丰学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丰学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舒兰营销服务部赔偿款746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舒兰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