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与何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何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2民初79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8514882350(1-1)。负责人:张弘,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何卫,男,汉族,1993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与被告何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诉称:2016年11月5日,被告何卫醉酒驾驶皖J×××××号小型面包车,沿屯溪区新安桥由北往南行驶至桥面路段时,与迎向行驶的程灶发驾驶的皖J×××××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该事故经黄山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被告何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皖J×××××号小型越野客车花费修理费209155元,因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主程灶发要求原告先行赔偿,并将向被告何卫索赔的权利让与原告,依程灶发申请,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赔偿了程灶发车辆修理费2091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91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在向被告何卫送达应诉材料时查明,其因危险驾驶罪已由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拘役三个月,并于2017年3月28日送交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卫现在黄山市看守所服刑,属于被监禁的人员,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汪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