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明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5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忠,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00年3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剀,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忠及其辩护人周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被告人李明忠涉嫌持有毒品后,在本市渝中区中山二路xxx号大门口将被告人李明忠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包共计5.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包共计56.21克、海洛因4包共计11.83克。随后民警从被告人李明忠居住的本市渝中区中山二路xxx号x-x房间内另查获甲基苯丙胺2.18克、麻黄碱3包共计4.13克。被告人李明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拆封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明忠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明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明忠所持有的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缴纳罚金,提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17克、海洛因11.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21克,共计76.2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明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明忠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偏低,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期间主动向本院缴纳3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明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跃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