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邢维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维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维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于2017年3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维星犯盗窃罪,��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丽莉,被告人邢维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邢维星在本市宽城区青年路美佳时尚宾馆203号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爱浪牌手表一块(无法作价)和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赃物尚未被追缴,赃款已被被告人邢维星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邢维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邢维星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维星以非法从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维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维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邢维星违法所得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爱浪牌手表一块、人民币五百元返还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繁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