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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峰与李清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李清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461号原告:李峰,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会,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伦,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佩恒,枣庄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峰与被告李清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会、被告李清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佩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清伦偿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李清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清伦辩称:借据是真实的,但原告并未向其交付借款。原告应对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假设借款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告李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李清伦向原告李峰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案外人李玉军、刘坤提供担保。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峰与被告李清伦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峰要求被告李清伦偿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清伦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峰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清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