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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唐婉堃、黎少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婉堃,黎少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婉堃,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锋,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少雁,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秀丽,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婉堃因与被上诉人黎少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少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婉堃向黎少雁归还购股款8033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唐婉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黎少雁的儿子伦志辉与唐婉堃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0日,黎少雁向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西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夏西经济社)支付了唐婉堃的购股款80335元用于购买该经济联合社1股股份,该股份登记在唐婉堃名下。2016年7月1日,唐婉堃向法院提起与伦志辉的离婚诉讼,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字第10496号。伦志辉在该案中提出股份属于其母亲即本案黎少雁出资购得。同年9月2日,该案判决唐婉堃与伦志辉离婚,并以农村股份分红具有人身专属性为由判决唐婉堃享有在夏西经济社的股份及其收益。购股款由黎少雁另行主张。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份唐婉堃到三联村告知婚姻状况并递上上述民事判决书,要求将唐婉堃从伦德耀户的股份分成个人独立股权户。另,伦德耀是伦志辉父亲。伦德耀为年底分红户主,在唐婉堃和伦志辉离婚前,黎少雁、伦志辉、唐婉堃的分红款统一转入伦德耀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案涉股份由黎少雁出资购得,没有异议,法院对黎少雁出资80335元购买现由法院判决属于唐婉堃的夏西经济社的股份予以确认。对于该出资,目前没有证据显示黎少雁出资的性质。黎少雁认为属于对唐婉堃的借款,且是以唐婉堃与其儿子伦志辉缔结婚姻为条件,现唐婉堃与伦志辉已解除婚姻关系,且相应的股份由法院判归唐婉堃,则唐婉堃应向黎少雁归还该借款。唐婉堃则认为属黎少雁对唐婉堃的无偿赠与。但双方都无法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充分举证。从伦志辉与唐婉堃登记结婚到唐婉堃起诉离婚,相距仅为七个月。黎少雁亦是在唐婉堃婚后代唐婉堃出资购入股份。假若如唐婉堃所述,黎少雁该出资为赠与,则该赠与属于对伦志辉与唐婉堃的共同赠与,因该赠与所得收益亦为唐婉堃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收益。因法院在(2016)粤0605民初字第10496号案中已以农村股份分红具有人身专属性为由判决唐婉堃享有在夏西经济社的股份及收益,则作为婚内夫妻共同的财产性收益应予分割,现黎少雁依据(2016)粤0605民初字第10496号案判决指引要求唐婉堃归还代垫股本出资80335元,没有违背伦志辉在该案中的意思表示,也符合情理。唐婉堃已经由法院判决享受拥有该股份的永久性收益,则法院在本案中判令唐婉堃向黎少雁返还代垫股本,不存在显失公平。综上,唐婉堃经法院判决享有了案涉股份的权属与将来的永久性收益,黎少雁主张唐婉堃归还股份出资款,符合法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唐婉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80335元予黎少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4.19元(黎少雁已预交),由唐婉堃负担。唐婉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交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黎少雁已预交的诉讼费用904.1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黎少雁书面申请,法院予以退还。上诉人唐婉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黎少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黎少雁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没有依法对所有证据进行质证。唐婉堃与黎少雁在一审法院进行第一次庭审后,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双方均提供了一些新的证据。但一审法院罔顾这些新证据,没有组织双方另行开庭进行质证发表意见,明显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且黎少雁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黎少雁在起诉立案时,已明确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黎少雁作为原告一方,依法律规定,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综观黎少雁全部证据,没有一项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在一审庭审中,均是黎少雁单方述称借款给唐婉堃购股,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唐婉堃答辩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主张系赠与关系,且黎少雁提交的单据亦显示黎少雁将股权指定登记在唐婉堃名下,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将购股赠与唐婉堃。唐婉堃已完成抗辩,无须再作其他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三、唐婉堃主张黎少雁当时系赠与符合情理,这也是客观事实。首先,唐婉堃与黎少雁的儿子相处不久就被黎少雁一家催促登记结婚,无非是黎少雁希望借着婚嫁多购买一份股份,按照农村习俗来说这是常态。黎少雁正是基于此才拼命催促唐婉堃与其儿子登记结婚,并要求唐婉堃迅速把户口迁到黎少雁处。唐婉堃婚前早已多次向黎少雁一方明确“如果要自己出钱,就不购买这个分红”。唐婉堃根本不贪图这份股份,当时自己娘家村中也有分红。在这种情况下,唐婉堃不可能向黎少雁借款购买股份,双方也根本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家婆基于儿子儿媳结婚而赠与媳妇股份,是很正常的事。本案纯粹是因为黎少雁认为唐婉堃与其儿子离婚,心有不甘才诉请返还购股款。唐婉堃根本不是为了侵占股份而离婚,双方离婚是感情破裂而导致。其次,黎少雁为唐婉堃购买股份,并将股权登记在唐婉堃名下,是以实际行为表明其系对唐婉堃的赠与。如果是借款,黎少雁应该在购买股权前就向唐婉堃说清楚款项的性质,并立下相应的书面依据,但这些都没有。由此可见,黎少雁当时的意思表示就是赠与股份给唐婉堃。三、唐婉堃通过离婚判决得到这份股份根本不算获利,还受到了严重损失。唐婉堃出嫁前在娘家村中也有分红,黎少雁村中的分红并不比唐婉堃多多少,但唐婉堃在娘家村中的分红早已因这次失败婚姻而退股,无法再入股,唐婉堃遭受了严重损失。被上诉人黎少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婉堃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胜经济联合社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胜村西龙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出具的证明三份。黎少雁向本院提交了夏西经济社的部分章程、《夏西良溪工业区土地整理及开发实施方案(草案)》表决结果公告、致全体股东的一封信、夏西良溪工业区土地“集转国”表决结果公告、证明以及近五年分红情况表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唐婉堃应否向黎少雁返还案涉款项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唐婉堃与黎少雁儿子伦志辉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伦志辉家庭户中,后黎少雁出资80335元为唐婉堃购买夏西经济社股份,但并未约定该购股款的性质。黎少雁主张该款项属于借款,但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故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唐婉堃上诉主张该款项性质为赠与,但在黎少雁出资时并未明确作出该款项性质为赠与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之间确实发生出资购股的事实,且在唐婉堃与伦志辉的(2016)粤0605民初字第10496号离婚案件中,法院已将上述夏西经济社的股份及收益判决归唐婉堃享有,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出资购股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没有约定购股款应由谁负担的情形下,根据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黎少雁请求唐婉堃返还购股款合理,亦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唐婉堃返还相应款项,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唐婉堃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38元,由上诉人唐婉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