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任志伟与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伟,姚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822号原告:任志伟,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姚坤,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任志伟与被告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坤偿还借款2万元及并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姚坤因购车借原告现金2万元,承诺3个月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姚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姚坤因购车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任志伟借现金2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1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利率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立案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姚坤向原告任志伟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志伟借款两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姚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