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林凤琪与梁基奥、黄丽琼以及阳江市卓越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凤琪,梁基奥,黄丽琼,阳江市卓越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凤琪,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天朴,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林凤琪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基奥,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琼,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列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富,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掌,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江市卓越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龙涛敖潭村四老塘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林凤琪因与被上诉人梁基奥、黄丽琼以及原审被告阳江市卓越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凤琪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基奥、黄丽琼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给林凤琪。二、判令梁基奥、黄丽琼偿还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尚欠的利息83200元给林凤琪。三、判令梁基奥、黄丽琼支付尚欠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林凤琪。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人是梁基奥、黄丽琼,应由梁基奥、黄丽琼承担还款责任。梁基奥在《借据》上签名,即确认其为借款人。林凤琪认为,梁基奥作为公司老板更有还款能力,因而要求梁基奥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该盖章行为只是对梁基奥作为卓越公司老板这种身份的确认,而不是确认公司为借款人。若该借款为卓越公司所借,应由法定代表人黄志权签名。因讼争借款为梁基奥向林凤琪所借,梁基奥借款的原因、借款后款项如何使用及由何人偿还,都不影响和改变借款的主体。讼争借款是按照梁基奥的要求转入其妻子黄丽琼名下账户,而不是公司账户,也证明该借款是私人借款。讼争借款发生在梁基奥与黄丽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黄丽琼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林凤琪与卓越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林凤琪收到梁基奥、黄丽琼的还款之后,都应梁基奥、黄丽琼的请求,开具收款收据交由梁基奥、黄丽琼收执。林凤琪对出具收据的情况拍照保存在原手机中(因原手机忘记密码,正在解码阶段,庭后再向法庭提交),起诉时是按收据统计出收款总额为180000元。梁基奥主张的2015年1月10日、1月11日分别转账还款4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与2015年2月17日林凤琪出具收据的50000元属同一笔款,梁基奥出示收据即可查清还款事实,请法院责令其提交收据予以核对。另外,收据也能证明借款和还款主体均为梁基奥。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林凤琪的上诉请求。梁基奥、黄丽琼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梁基奥在借据上署名系代表卓越公司的职务行为,梁基奥、黄丽琼与林凤琪不存在借贷关系,梁基奥、黄丽琼向林凤琪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林凤琪的上诉,维持原判决。1、梁基奥与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权均是卓越公司的股东,共同经营卓越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公司研究决定向林凤琪借款30万元以缓解资金压力。林凤琪与黄志权就卓越公司借款事宜谈妥后,林凤琪于2013年8月7日转账30万元至卓越公司出纳黄丽琼的账户,黄丽琼随即将该30万元转账给黄志权。梁基奥及黄丽琼的行为均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且林凤琪在诉状中亦确认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非梁基奥个人借款,因此,本案借款的主体应为卓越公司。2、本案借款以公司名义借入,并完全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支配、管理和使用,还款义务亦应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履行,与梁基奥和黄丽琼无关。3、林凤琪明知本案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不是用于梁基奥与黄丽琼共同生活所需,其主张本案借款为梁基奥与黄丽琼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错误。本案借款的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梁基奥夫妻与林凤琪夫妻存在特殊关系,林凤琪无息借款给卓越公司合理;且黄志权还款的附言内容绝大多数显示为“货款、材料款、网银转账”字样,显示为“利息”的仅有三笔,一审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推定讼争借款约定利息不当。三、林凤琪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存有多处虚假,并前后自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林凤琪在诉状中确认借款是因公司运营周转困难,但随后又变更称梁基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其要求梁基奥在借据上加盖卓越公司的公章。从林凤琪的陈述看,林凤琪更看重的是公司,内心确信是与公司建立借贷关系,其对借款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出尔反尔,有违诚信原则。四、林凤琪既起诉了卓越公司,又起诉卓越公司的股东,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林凤琪认为借款的相对方是梁基奥和黄丽琼,其应当起诉梁基奥和黄丽琼,但其在一审中同时起诉了黄丽琼、梁基奥和卓越公司,证明其内心认定实际借款人是卓越公司。五、梁基奥作为卓越公司借款时的股东,已尽到了法定的出资义务,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并且林凤琪也没有就梁基奥与卓越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举证,其要求梁基奥与卓越公司连带承担清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六、梁基奥从来没有收到林凤琪的收款收据。林凤琪自认的5万元还款和黄志权汇款偿还的50000元前后相差1个月时间,而从账单中明显可以看出黄志权的两笔汇款,林凤琪不可能没有注意到。林凤琪以各种借扣称记不清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林凤琪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卓越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确定的本金和利息。讼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有还款均为偿还借款本金。讼争借款的还款都是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权的个人账户进行,因此,讼争借款是公司借款。林凤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丽琼、梁基奥、卓越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给林凤琪;二、黄丽琼、梁基奥、卓越公司偿还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尚欠利息83200元给林凤琪;三、黄丽琼、梁基奥、卓越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林凤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卓越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黄志权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时股东分别是黄志权、梁基奥,2014年7月2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黄志权、周潜慧。黄丽琼、梁基奥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林凤琪提供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借款人处有梁基奥签名以及卓越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据》,该《借据》的内容为:“兹向林凤琪借人民币¥300000.00(叁拾万元整)特立此据为凭。”此外,林凤琪提供一份邮政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该单记载:“客户:林凤琪,账户:62××××××××09,于2013年8月7日跨行转账一笔300000元给农行62××××××××17……收款方户名:黄丽琼。”林凤琪曾以梁基奥与黄志权因经营卓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向林凤琪借款3000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林凤琪变更事实理由,主张梁基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其要求梁基奥盖上卓越公司的公章,并按梁基奥的要求将300000元汇入黄丽琼农业银行账户。黄丽琼、梁基奥、卓越公司则主张本案借款是卓越公司向林凤琪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目的,林凤琪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卓越公司出纳黄丽琼的个人账户,梁基奥是公司股东,在上述《借据》上署名和黄丽琼接收借款,均是受公司指派,系代表卓越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梁基奥、黄丽琼个人借款。诉讼中,梁基奥、黄丽琼提供出纳为黄丽琼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以及复核人是黄丽琼的增值税发专用发票一批,拟予证明黄丽琼是卓越公司的出纳。此外,梁基奥、黄丽琼提供卓越公司、黄志权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一张《借据》,拟证明该《借据》是根据林凤琪的请求重新向其出具。该《借据》记载的主要内容为:“黄志权向林凤琪借款3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6日归还。”林凤琪则对梁基奥、黄丽琼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庭审中,林凤琪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权通过银行转账,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共支付了11笔款项,共70000元利息给其,林凤琪对此提供了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予证明。该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该11笔款项共70000元的具体情况为:1、2013年8月9日6000元,摘要/附言:转存;2、2013年10月9日10000元,摘要/附言:网银转账;3、2013年11月13日6000元,摘要/附言:网银转账;4、2014年1月20日6000元,摘要/附言:网银转账;5、2014年2月11日6000元,摘要/附言:网银转账;6、2014年3月12日6000元,摘要/附言:利息;7、2014年4月15日6000元,摘要/附言:利息;8、2014年5月29日6000元,摘要/附言:凤利息;9、2014年8月13日6000元,摘要/附言:凤货款;10、2014年9月7日6000元,摘要/附言:材料款;11、2014年10月15日6000元,摘要/附言:网银转账。同时,上述交易明细清单中还显示有两笔款项的情况为:12、2015年1月10日40000元,摘要/附言:林凤琪款;13、2015年1月11日10000元,摘要/附言:林凤琪。林凤琪主张第1-11笔转账款中的摘要/附言显示有利息,梁基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每月利息刚好为6000元,其与梁基奥没有产生交易买卖行为;确认梁基奥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并确认梁基奥已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10月9日、2016年2月10日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梁基奥合共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00元。但对于上述第12笔40000元和第13笔10000元的转账汇款,林凤琪在第一次庭审中并不确认是梁基奥偿还给其的款项,而主张是别人支付给其的款项,主张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在卓越公司提供一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单之后(该单记载的内容有:2015年1月10日、11日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权通过网银分别转账了40000元、10000元给林凤琪),林凤琪对此质证后,重新确认上述第12笔汇款40000元和第13笔汇款10000元属实,但主张该50000元(40000元+10000元)包含在其所讲的梁基奥偿还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当中,该50000元已按照梁基奥的要求而在2015年2月17日出具了收据给梁基奥收执;其他偿还本金情况是在2015年10月9日梁基奥委托他人转账还本金100000元,以及在2016年2月10梁基奥现金还本金30000元,上述还款均写有收据给梁基奥收执。卓越公司则称本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林凤琪确认的11笔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共70000元是偿还本金,林凤琪与黄丽琼、梁基奥、卓越公司均没有买卖交易行为,转账时附言显示是货款或材料款或利息,均是因为转账时系统保留默认的上一次转账内容,没有刻意选择附言;林凤琪自认梁基奥偿还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不包含2015年1月10日、11日的汇款40000元、10000元,梁基奥从未收到林凤琪声称的收据;总的还款记录是林凤琪自认的180000元,加上林凤琪在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转账还款记录中承认的13笔还款合计120000元,卓越公司总共已向林凤琪还清了本金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在本案的借款关系中,梁基奥在《借据》上署名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本案借款人?二、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三、双方争议的还款情况,债务人尚应偿还的款项为多少?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卓越公司称其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向林凤琪借款300000元,林凤琪在起诉时亦陈述本案借款原因是卓越公司由于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其次,借款时,梁基奥是该公司的股东,其虽在《借据》上署名,但同时《借据》上借款人处有卓越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卓越公司确认并主张梁基奥的署名是受公司指派,系代表卓越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款人应为卓越公司,对此符合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交易习惯;再次,卓越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予以证明了黄丽琼是卓越公司的出纳,从林凤琪将借款300000元汇至该公司出纳黄丽琼账户后,黄丽琼即于当日将该300000元转账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权的账户,并且在借款后,一直均是黄志权向林凤琪还款的情形分析,该笔借款300000元的占有使用、支配和还款行为均佐证了本案借款人为卓越公司,梁基奥在《借据》上署名是受公司指派,系代表卓越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应予认定卓越公司向林凤琪借款3000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林凤琪主张梁基奥是本案借款人并请求梁基奥、黄丽琼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没有载明利息的约定内容,但作为民间借贷,且本案借款300000元数额较大,而林凤琪与卓越公司并非特殊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约定债务人支付一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日常生活规则;其次,借款后,根据林凤琪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的还款转账记录显示,从借款日当月开始卓越公司偿还的第1至第11笔款较为规律地每月还款,且付款金额较为稳定等额为6000元,除了六笔摘要/附言显示为“网银转账”、“转存”、两笔为材料款、货款外,还有三笔摘要/附言明确显示为“利息”,并且,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即为6000元。因此,应予认定借贷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林凤琪主张并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双方争议的还款情况。对于借款利息,林凤琪确认出借款后,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权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共支付了11笔款项共70000元利息给其,确认借款人支付了从借款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对此,经计算,从借款日起即从2013年8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息应为90200元,现林凤琪确认并主张借款人已付清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是林凤琪对其权利的处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林凤琪在起诉状以及第一次庭审中多次主张并确认借款人已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10月9日、2016年2月10日分三次转账或现金支付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合共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卓越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11日通过转账还款给林凤琪的40000元、10000元,共合50000元,对此有卓越公司提供的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单以及林凤琪提供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庭审中,林凤琪主张该款50000元包含在其上述所讲的梁基奥偿还的180000元借款本金当中,称该50000元已应梁基奥的要求在2015年2月17日出具了收据给梁基奥收执。但对于上述主张,林凤琪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该两笔款即为同一笔款,对于林凤琪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卓越公司已付清至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计至卓越公司于2015年1月10、11日还款50000元时,卓越公司尚应支付利息14400元(300000元×2%÷30×72天),因此在卓越公司支付的该50000元中扣减该期间应付的利息14400元后,余下多出的35600元(50000元-14400元)应为卓越公司偿还本金35600元给林凤琪,即至2015年1月11日时卓越公司尚欠林凤琪借款本金为264400元(300000元-35600元)。林凤琪自认借款人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即尚欠本金214400元(264400元-50000元),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至2015年2月17日共36天的利息为6346元(264400元×2%÷30×36天);借款人于2015年10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即尚欠本金114400元(214400元-100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至2015年10月9日共234天的利息为33446元(214400元×2%÷30×234天);借款人于2016年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即尚欠林凤琪借款本金84400元(114400元-30000元),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至2016年2月10日共124天的利息为9457元(114400元×2%÷30×124天)。因此,卓越公司尚欠林凤琪借款本金为84400元及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共为49249元(6346元+33446元+9457元),从2016年2月11日起的利息应以84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卓越公司尚欠林凤琪的借款本金844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6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49249元;从2016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林凤琪;二、驳回林凤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林凤琪负担1380元,由卓越公司负担296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梁基奥还是卓越公司;二、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权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1月11日汇款偿还给林凤琪的40000元和10000元,是否包含在林凤琪主张的借款人所偿还的借款本金180000元中。关于争议焦点一:林凤琪主张与梁基奥成立3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一份由梁基奥签名,并加盖卓越公司印章(借款当时梁基奥为该公司股东)的借据为证。梁基奥及卓越公司对向林凤琪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借款人为卓越公司。因双方对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意见不一,且借据的内容不明确,单凭借据不能直接认定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案应结合借款的相关情况分析以确定实际借款人。本案中,林凤琪起诉时曾主张梁基奥与黄志权因经营卓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卓越公司存在举债的需要;讼争借款并非汇给林凤琪主张的借款人梁基奥,而是汇入卓越公司的出纳黄丽琼的个人账户,黄丽琼收到该借款后即刻将借款转入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权的个人账户,此后的还款大部分从黄志权的个人账户汇至林凤琪的账户,上述事实均证明讼争借款实际用于卓越公司。综合上述分析,虽然梁基奥在借据上签名,但借款的收取、支配及还款均由卓越公司出纳及法定代表人实施,梁基奥的签名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确认为卓越公司。林凤琪主张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梁基奥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林凤琪起诉时明确承认借款人偿还了180000元借款本金,对还款的金额及时间均表述明确。但借款人指出还以汇款的形式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1月11日偿还了40000元及10000元时,林凤琪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该汇款属他人所汇,与案件无关。但当证据显示上述汇款为黄志权所汇时,林凤琪变更了抗辩意见,称上述汇款与其主张的2015年2月17日的50000元还款为同一笔款项,已包含在林凤琪主张的借款人所偿还的借款本金180000元中,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林凤琪主张的50000元还款的时间与上述两笔汇款的时间相隔较长,且汇款为40000元和10000元两笔金额,并非一笔50000元汇款,林凤琪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为同一笔还款,林凤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凤琪主张一审重复扣减50000元借款本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卓越公司与林凤琪不存在其他债务关系,黄志权所汇的该两笔款应作为偿还林凤琪本案的借款。一审法院经核算,确定卓越公司尚欠林凤琪借款本金为84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林凤琪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上诉人林凤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姜玉华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詹礼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