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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3748刘洋与张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张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748号原告:刘洋,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冻,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刘洋与被告张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冻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8月27日归还,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结算,若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冻未作答辩。原告刘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张冻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张冻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27日,被告张冻向原告刘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0000元,约定2016年8月27日归还,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若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发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张冻向原告刘洋借款30000元,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逾期则按照200元/天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洋借款30000以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计358元,由被告张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