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雨永与闫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永,闫利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538号原告:李雨永,男,汉族,1956年1月18日出生,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李江波,男,汉族,1981年4月13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被告:闫利永,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李雨永诉被告闫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永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利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下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一个月清一次利息5000元。被告在借据履行过程中不但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按时支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闫利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据一份。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闫利永在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李雨永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2.5%,计5000元借款人:闫利永2015.2.3.139××××3137”。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雨永与被告闫利永的欠款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借据证明,因此李雨永据此借据要求闫利永偿还2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2.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利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雨永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按月息2%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闫利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穆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师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