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国云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32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云,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2016年10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云0126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国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国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被告人王国云冒充人民警察与李某2结识。2016年7月以来,王国云谎称能够以八万元人民币帮李自民办理泸西县金马镇石缸冲村委会小核桃村一片山的林权证,先后两次骗取李某161000元人民币。2、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国云冒充人民警察与王某、杨某等人结识,并谎称能够以十万元人民币帮王某等人承租泸西县金马镇石缸村委会小核桃村一片山(和其谎称要帮李某1办理林权证的山林为同一片)并办理林权证、承租农户土地,先后三次骗取王某92000元人民币。3、2016年5月,经李某1介绍,被告人王国云冒充人民警察与黄某结识,并谎称可通过非常规途径帮助黄某处理交通违章,骗取黄某76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王国云的家属已代其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12万元,并由公安机关分别向被害人李某1、王某发还人民币各6万元。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国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国云的家属已代其返还被害人王某、李某1各6万元,可以对被告人王国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国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制式警服及手机,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国云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王某、李某1各返还6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2、第二起诈骗犯罪中,被害人支付的三万元用于租地,应从其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3、其有辆车被被害人扣押,应用于扣减所骗款项;4、其作案所穿的警察制服,是其在就读湖北警官学院以及开办幼儿园作为门卫专用的保安制服;5、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考虑其家庭的特殊情况,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王国云手机电子数据(光碟)、收条及发还清单、王国云被抓时所穿警用制式服装、制式警服、王国云着警察制式服装的自拍照片、存款回单、收条、借条、申请书、荒山承包合同、荒山转包合同、公证书、林权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王国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国云家属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被骗款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国云所提的其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王某、李某1各返还6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以及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已经在原审判决中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上诉人王国云提出的“第二起诈骗犯罪中,被害人支付的三万元用于租地,应从其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以及其有辆车被被害人扣押,应用于扣减所骗款项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国云所提其作案所穿的警察制服来源、用途以及其家庭的特殊情况,希望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家庭的特殊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立志审 判 员 李兴虎审 判 员 张发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 侃书 记 员 万冬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