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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诉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兆铖、安徽林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兆铖,安徽林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诉保10号申请人:王兆铖,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金寨县。被申请人:安徽林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红河社区上城小区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95211264T。法定代表人:孙学林,系公司经理。申请人王兆铖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安徽林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金寨江店支行的账户余额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林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金寨江店支行账户余额21×××00。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