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310王伟红与苏州坛商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红,苏州坛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10号申请执行人王伟红,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坛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广东街70号。法定代表人沈海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伟红与被告苏州坛商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2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坛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红3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苏州坛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返还。至期,因苏州坛商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伟红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2900元,申请执行费444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执行人苏州坛商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其个人账户上有被执行人苏州坛商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400元,现本院已将上述款项给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苏州坛商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236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