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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学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从宾,李学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176号自诉人巩从宾,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人李学习,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自诉人巩从宾以被告人李学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诉人巩从宾,被告人李学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巩从宾诉称: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李学习让巩从宾往宁陵县等地运送渣土,李学习欠巩从宾运费共计34000元,经巩从宾多次催要,李学习拒不归还。巩从宾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16日,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李学习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巩从宾34000元。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李学未不履行。后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李学习仍拒不履行。李学习承包有土地,有挖掘机,后八轮解放车,有车有房产,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追究李学习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自诉人巩从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3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74号执行通知书、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74号报告财产令各一份;3、2017年4月17日对李学习的执行笔录一份;4、出示2017年4月18日对徐某的执行笔录一份;5、宁陵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回执)一份。被告人李学习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自诉人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学习归还了自诉人巩从宾全部欠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自诉人巩从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人李学习的人口信息一份;3、宁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3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74号执行通知书、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执74号报告财产令各一份;5、宁陵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回执)一份;6、执行笔��、调查笔录各二份;7、收到条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自诉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习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诉人巩从宾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学习归还了巩从宾全部欠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本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