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11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大农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才进、慕德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大农担保有限公司,陆才进,慕德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198号原告湖南大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双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波,男,汉族,1978年5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湖南省株洲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及代签法律文书,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委托代理人吴政晓,男,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及代签法律文书,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被告陆才进,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省南宁市人。被告慕德艳,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南宁市人。原告湖南大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公司)诉被告陆才进、慕德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曾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才进、慕德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农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陆才进、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签署《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2014年(委贷)字第2014-0126号),合同约定被告陆才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息以及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陆才进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216.19元。现被告陆才进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陆才进偿还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因被告慕德艳与被告陆才进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慕德艳应对被告陆才进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才进、慕德艳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355元、罚息5370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才进、慕德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农担保公司(委托人)委托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受托人)向被告陆才进(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2014年(委贷)字第2014-0126号】。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9.9%,借款由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代为发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计结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日0.5‰计收罚息。原告大农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5日依约向被告陆才进提供了贷款,但委托贷款合同期满后,被告陆才进并未及时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陆才进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已付清利息共计202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陆才进与被告慕德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大农担保公司与被告陆才进及案外人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大农担保公司,故原告大农担保公司可以向被告陆才进主张权利。原告大农担保公司依约向被告陆才进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陆才进却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又由于原告认可被告陆才进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的事实,故本院支持原告大农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陆才进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大农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陆才进支付贷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对罚息的约定过高,案涉贷款利息与罚息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对超出的罚息不予保护,故本院认定罚息应在年利率14.1%的范围以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慕德艳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才进、慕德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大农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及罚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14.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大农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6元,财产保全费2035元,共计7881元,由原告湖南大农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169元,被告陆才进、慕德艳共同承担6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曾 吉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姣艳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