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中峰与冯凯、刘瑞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峰,冯凯,刘瑞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611号原告:赵中峰,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凯,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籍南皮县,现于沧南监狱服刑。被告:刘瑞玲,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原告赵中峰与被告冯凯、刘瑞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中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凯及刘瑞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2.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交付房屋及办理相关手续。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有的房屋(房权证南字第××号)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买卖契约,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450000元。就在双方交接和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冯凯因违法被羁押,致使被告冯凯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在该房屋由被告的妻子即被告刘瑞玲居住,就履约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凯辩称,2013年12月份我在原告处借钱450000元去做买卖,用房子做抵押,房产证在原告处,我们签订了抵押合同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瑞玲辩称,被告冯凯与原告签订的是抵押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我承认向原告借了450000元钱,原告采用现金及转账的方式交付,用房子作的抵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涉案房屋及其土地的房产证、土地证的真实性;2、二被告于2009年3月份已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对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于2013年12月5日是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时以契约中记载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双方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本院对原告就本案的性质为借款合同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释明,原告要求本案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曾与被告方约定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方主张曾给过原告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方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该契约中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冯凯且无共有人,原告认可450000元系在契约签订后通过转账及付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方的,但契约的第二条载明了“现金一次性付清(以支付完毕)”,原告的庭审陈述与契约中有关条款的记载不一致,故涉案房屋的性质不应为买卖,且原告亦认可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方认可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已给付,故被告冯凯应偿还原告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刘瑞玲虽主张与被告冯凯于2009年已离婚,但通过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在契约中的签字,被告刘瑞玲应与被告冯凯共同偿还原告的该笔借款。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己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被告关于曾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方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凯、刘瑞玲共同偿还原告赵中锋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惠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