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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5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山东金盛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沂南县双益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久益仓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盛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沂南县双益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久益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5373号原告:山东金盛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经济开发区中创路1号。法定代表人:盛大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双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辛集镇驻地。诉讼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清算组组长。被告:山东久益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澳柯玛大道58号。诉讼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清算组组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公司清算组成员。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公司清算组法律顾问。原告山东金盛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沂南县双益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久益仓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才,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刘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盛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担保垫付款2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第一被告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1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崔玉建突然病逝,使被告丧失了偿还贷款的能力。2016年11月29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替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系担保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沂南县双益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久益仓储有限公司辩称,数额正确,利息没有显示,被告有部分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应从起诉数额中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沂南县双益商贸有限公司向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由原告山东金盛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久益仓储有限公司因此为原告山东金盛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2016年11月7日,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崔玉建因病去世。同年11月29日,原告偿还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513.33元,共计2002513.3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基于担保责任为被告沂南县双益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2513.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沂南县双益商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山东久益仓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有部分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双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盛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款200251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山东久益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久益仓储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沂南县双益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沂南县双益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久益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人民陪审员  滕厚强人民陪审员  王家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