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北弘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弘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弘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东三庄街8号底商1-101。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静,河北张成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正,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河北弘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弘石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内容;改判:1、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提供建安发票;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未完工部分工程款2000000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完工前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347091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6465645.7元(按照暂定总价的30%计算)。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闹事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损失、借款利息损失、工人工资损失、向购房人承担违约责任损失等。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罚款200000元;6、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恶意停工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借款利息、资金无法回笼等方面的资本运作损失;7、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及工程质量问题后期产生的其它费用的权利;8、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河南一建未按期竣工,且存在诸多工程质量问题,并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延期开工、上诉人要求暂停施工及设计变更等,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期施工的情况,属认定事实错误。2、河北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1000万元保证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退还该1000万元保证金。二、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对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未予处理,二审应予改判。1、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且工程逾期达三年之久。即使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延期开工、上诉人要求停工、设计变更等情况,被上诉人也已经严重超过了合理的延期期限。2、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未通知被上诉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3、因被上诉人延期竣工致上诉人无法按时向购房人交房,只得向购房人进行补偿,且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在上诉人的售楼处及办公场所聚众闹事,导致上诉人无法销售房屋,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6465645.7元(按照暂定总价的30%计算)。4、被上诉人违反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受到行政机关两次处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以未取得相关手续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行政机关在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时,上诉人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弘石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一建均同意就河南一建施工的B2区4#、5#楼及1#物业楼(以下简称回迁区)和C2区1-4#楼及车库(以下简称商品区)工程分别所涉的两起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7)冀民终326号和(2017)冀民终327号】一并进行调解,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河南一建施工的回迁区工程和商品区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总结算价款为150151037.3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20151037.38元,弘石公司再向河南一建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即为清结。具体支付时间:1、第一笔工程款500万元(弘石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已向河南一建先行支付);2、第二笔弘石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3、第三笔弘石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万元。二、河南一建向弘石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弘石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退还河南一建880万元,剩余120万元由河南一建履行涉案工程保修责任及配合弘石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一并退还。120万元保证金具体退还时间:1、第一笔50万元于商品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最晚于2018年12月30日前退还;2、第二笔50万元于回迁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最晚于2018年12月30日前退还;3、第三笔2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商品区工程保修责任到期后退还。三、如弘石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前未按约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和退还880万元履约保证金,且任一笔逾期超过30日仍未付清的,则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初字第00074号、(2016)冀0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执行。四、如弘石公司按约付款达到3880万元后,河南一建未履行保修责任或未能配合弘石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则弘石公司有权延期退还剩余120万元保证金,并由河南一建向弘石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五、弘石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退还河南一建100万元保证金后,河南一建仍应配合弘石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相关竣工验收手续,否则河南一建向弘石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六、弘石公司向河南一建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同时,河南一建应向弘石公司提供工程款等额普通增值税发票和保证金收据。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八、一审案件受理费186944元,由河北弘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5012元,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76元,减半收取176038元,由河北弘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马艳辉审判员 吴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