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小斌与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斌,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斌,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螃蟹养殖销售商,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98号(万达广场时尚楼201号)。法定代表人:DirkJozefS.VanDenBerghe,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柳林镇。法定代表人:秦本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男,该公司法务部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斌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西凤酒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斌,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熊小琳,被上诉人陕西西凤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杨沛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白酒自身不符合贮存10年时间的事实。根据产品执行标准中对酒龄的定义,西凤酒须在酒海中贮存3年以上。案涉商品由部分10年酒和其他2014年1月生产的酒配比组成,整个酒体达不到10年酒龄和至少贮存3年的生产工艺。2.案涉白酒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某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的,应标示该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案涉商品标签对“10年”进行了特别强调,10年原酒同时也符合有价值的特性,故应当适用上述标签通则,认定案涉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3.案涉白酒的执行标准是GB/T19508-2007,该标准为西凤酒国家标准,但案涉白酒标注了凤香型白酒,陕西西凤酒公司生产案涉白酒没有执行GB/T14867-2007的标准,故案涉白酒标注凤香型白酒系虚构香型。4.沃尔玛公司未对包装上“10年”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没有获得案涉商品检测报告的情况下,依然上架销售,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欺诈消费者的故意行为。沃尔玛公司辩称:1.案涉商品在进入沃尔玛公司销售时,沃尔玛公司已经对商品的供货商以及商品本身进行了审查,有陕西西凤酒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等,涉案产品为合格商品,并且检验报告中显示了标签合格,所以我方销售的是合格的商品。2.上诉人认为沃尔玛公司销售行为存在欺诈是没有依据的。沃尔玛公司的销售是自选型的销售模式,商品都是在货架上供客户挑选,在整个购物过程中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误导性宣传,也没有提供虚假的商品信息,都是真实的放置在货架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陕西西凤酒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产品的质量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时提交了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符合产品标准。2.对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涉案产品根据该要求标注了水、大豆等成分,都是用已标注的成分生产出来的。对于上诉人提及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我方认为不符合涉案产品,因涉案产品没有特别添加成分,只是酿酒的工艺过程对酒价值的提升。3.涉案产品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并没有突出哪一点,只是整个外包装的设计。4.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对年份基酒含量进行标注,并且年份酒含量属于商业秘密,所以我方的标注并不违反国家相关要求。一审时我方提交了勾兑配比通知单,案涉产品使用了产酒日期为了2004年元月的配比酒,所以不存在欺诈、误导上诉人。5.上诉人所购买的案涉白酒是有香型标识的,标签中已经标注了绵柔凤香型白酒。对于上诉人提及的产品标准,GB/T19508-2007是西凤酒的总标准,然后再细分为4个香型的标准,即绵柔凤香型、陈年凤香型、淡雅凤香型。本案白酒属于其中的绵柔凤香型白酒。6.上诉人认为我公司存在欺诈,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方认为我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我公司的生产、标注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没有欺诈的行为。若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以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来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并不存在我公司生产的商品对上诉人产生任何损害。李小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沃尔玛公司退货、返还货款6672元并赔偿三倍价款20016元;2.陕西西凤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沃尔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李小斌在沃尔玛公司处购买500ml装45度“国花瓷西凤酒十年”24瓶,单价为278元,合计花费6672元。李小斌当庭提交的西凤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涉案西凤酒包装盒正面标签标注:国花瓷西凤酒十年(10),侧面标签标注了酒名:西凤酒;香型:绵柔凤香型白酒;原料:水、高粱、大麦、小麦、豌豆;产品标准:GB/T19508-2007。涉案西凤酒系陕西西凤酒公司生产。李小斌认为其购买的涉案西凤酒包装盒上强调“十年”,却未标注有无采用十年基酒或十年基酒在产品中的含量,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强制性规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构成欺诈。陕西西凤酒公司具有西凤酒、绵柔凤香型白酒的生产资质,持有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此外,陕西西凤酒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14日“大样勾兑配比通知单”显示,该公司生产的45度绵柔凤香B类优级酒使用了产酒日期为2004年元月的配比酒。2015年12月4日,宝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陕西西凤酒公司生产的“45度国花瓷西凤酒10年”(规格:500ml/盒,生产日期:2014.08.29)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标签指标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该份检验报告中载明的受检产品标签的内容与涉案西凤酒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陕西西凤酒公司生产、沃尔玛公司销售的涉案“国花瓷西凤酒十年(10)”的标签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二)陕西西凤酒公司、沃尔玛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承担赔偿三倍价款的连带责任;(三)陕西西凤酒公司、沃尔玛公司是否应当连带退货、退款。关于争议焦点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系对特别添加成分含量进行标注的专门规定。涉案西凤酒外包装盒标注了“十年(10)”,但李小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十年(10)”的标注系强调特别添加了某种成分,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法律法规对白酒内在酒体中“年份基酒”的含量标注具有专门性的规定,故涉案西凤酒的标签标注并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所谓欺诈,是指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事实,诱使他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陕西西凤酒公司提交的“大样勾兑配比通知单”显示,该公司生产的45度绵柔凤香型白酒中使用了产酒日期早于涉案西凤酒生产日期(2014年10月)十年以上的基酒,可以证明涉案西凤酒确系采用“十年”年份基酒勾兑而成,该事实客观存在而非虚构,故两原审被告不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的故意,依法不应认定为欺诈,李小斌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三倍价款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尽管涉案西凤酒包装盒上“十年(10)”的标注不构成欺诈,但该标注确易使消费者陷入涉案西凤酒的内在酒体均为“十年”基酒的认识,而根据陕西西凤酒公司陈述,涉案西凤酒的内在酒体并非均为“十年”基酒,故该标注客观上对李小斌产生了误导,使李小斌作出了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现李小斌要求退货、退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涉案西凤酒系沃尔玛公司向李小斌出售,故应当由沃尔玛公司承担退货、退款的义务,李小斌要求陕西西凤酒公司连带退货、退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小斌货款6672元,李小斌同时应向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退还其所购买的500ml装45度“国花瓷西凤酒十年”西凤酒24瓶。如届时李小斌不能退还全部涉案产品,则不能退还部分以每瓶278元的价格抵扣相应应退货款;二、驳回李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李小斌负担208.5元,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二审中,李小斌提交《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证明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销售产品必须提供检验报告。陕西西凤酒公司质证认为,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文件中说明了若与食品安全法有出入,应当以食品安全法为准。沃尔玛公司同意陕西西凤酒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供了检验报告,并且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质量、标签合格,我方尽到了审查义务。陕西西凤酒公司提交:1.2013年1月17日生产的汾酒二十年陈酿一瓶,拟证明其他类似年份酒也没有标注基酒含量。2.西凤酒绵柔凤香型白酒标准,拟证明案涉产品执行了该标准,并符合该标准要求。沃尔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李小斌质证认为:1.该汾酒已经被举报下架了,在2012年强制执行标准出台后,很多酒都下架了。且与我所购买的案涉白酒没有关联性。2.西凤酒绵柔凤香型白酒标准是企业标准,案涉白酒如果确实是凤香型,应当将企业标准的执行标准号标注在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产品实物,陕西西凤酒公司提供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大样勾兑配比通知单、宝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陕西西凤酒公司对案涉西凤酒的标签标注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是否构成欺诈;2.沃尔玛公司在销售涉案西凤酒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关于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是对特别添加成分标注的专门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本案所涉白酒为“年份酒”,所谓年份酒,系采用传统工艺酿造,将不同酒龄的基酒按照一定比例调配而成的酒。不同酒龄的基酒不应认定为食品特别添加的配料或成分,而是属于酿造工艺的范畴。因此,本案中陕西西凤酒公司按照酿造原料来标注案涉白酒的配料并没有违反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关于欺诈的认定问题,所谓欺诈,是指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事实,诱使他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陕西西凤酒公司、沃尔玛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西凤酒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1.陕西西凤酒公司提交的“大样勾兑配比通知单”显示,该公司生产的案涉白酒中使用了十年以上的基酒,不存在故意隐瞒或告知虚假事实的主观故意。2.关于案涉白酒香型的标注问题,上诉人李小斌仅以陕西西凤酒公司未在产品标签上标注GB/T14867-2007的标准而主张案涉白酒虚构香型依据不足。根据陕西西凤酒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虽然产品标准未标注具体香型的执行标准,但检验报告对香型的标注判定为合格。3.作为经营者的沃尔玛公司对产品的外包装并未作过相应的更改或者存在其他具有欺诈性的销售行为,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已举证了陕西西凤酒公司营业执照、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质检报告等来证明其履行了相应进货查验义务。综上所述,李小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璇书 记 员 郭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