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永新、佛山市南海区赛迅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新,佛山市南海区赛迅塑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新,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赛迅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梁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辉,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永新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赛迅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赛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永新上诉请求:判令赛迅厂赔偿损失882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证明黄永新是拿样品去赛迅厂定作的,也可以证明黄永新当时拿着铝材、玻璃去赛迅厂演示安装要求和效果。二、微信聊天中提到的500元问题可以证明赛迅厂没有按黄永新提供的样品生产,否则赛迅厂不会与黄永新谈到500元的问题。梁晋锋说是理解错了老板的意思属于狡辩。三、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证明梁晋锋说的安装效果问题。赛迅厂认为就算尺寸不对,装配效果可以说明产品也是合格的,这是自相矛盾的说法,证明赛迅厂没有按黄永新的样板生产胶条。四、黄永新有送货单证明在佛山市星原卫浴配件厂订购同样的胶条,单价为每公斤21元,而赛迅厂收取的价格是每公斤26元,证明赛迅厂收取的价格是定作的价格,双方为定作关系。赛迅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永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黄永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迅厂赔偿损失8822元予黄永新;2.判令赛迅厂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黄永新带着自己的胶条样品到赛迅厂处定作胶条。赛迅厂的员工梁晋锋告知黄永新其有同类胶条并拿出赛迅厂的胶条样品与黄永新的胶条样品进行测量和测试。双方约定:黄永新向赛迅厂按26元/KG的标准购买上述胶条100KG,货款合计2600元(26元/KG×100KG)。同年9月22日,赛迅厂通知黄永新取货。同年9月23日,黄永新通过微信方式支付货款2600元予赛迅厂。同日,黄永新到赛迅厂处提取涉诉胶条。同年9月24日,黄永新认为赛迅厂交付的胶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同年10月24日,黄永新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诉交易的主体。涉诉交易没有签订合同,黄永新认为涉诉交易的主体为黄永新、赛迅厂,赛迅厂认为涉诉交易的主体为“美新五金”与赛迅厂。为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赛迅厂确认“涉诉交易具体由黄永新与赛迅厂员工梁晋锋交涉”。第二,赛迅厂确认“黄永新当时是拿着手机向赛迅厂的财务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付货款2600元”。第三,黄永新认为“美新五金”是黄永新开办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厂,黄永新没有要求赛迅厂打上“美新五金”的名字在《销售出库单》的购货单位处。综上,黄永新的陈述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赛迅厂的陈述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涉诉交易的主体为黄永新、赛迅厂。二、关于涉诉合同的性质。黄永新认为涉诉合同的性质为定作合同,赛迅厂认为涉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为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黄永新认为赛迅厂的员工梁晋锋曾经告知黄永新涉诉胶条是赛迅厂专门为黄永新开模生产的,赛迅厂不予确认,且黄永新未能举证证实。第二,根据黄永新的起诉状和微信聊天记录反映,黄永新是向赛迅厂购买和黄永新提供胶条样品同类型的胶条,而非是赛迅厂答应按黄永新的胶条样品专业生产胶条。综上,黄永新的陈述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赛迅厂的陈述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涉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三、关于本案的处理。涉诉交易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对涉诉胶条的交付标准存在争议,且双方没有对黄永新提供的胶条样品和赛迅厂提供的胶条样品进行封存,故一审法院无法核实涉诉胶条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于本案中黄永新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黄永新的诉讼请求均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永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永新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永新二审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及送货单位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证明该送货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黄永新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称,其提供给赛迅厂的胶条样品没有标准的名称和规格,是其在其他厂家定作的,因其他厂家的产品有缺陷才找到赛迅厂为其生产。赛迅厂有专门的技术员对黄永新提供的样品胶条进行宽度和厚度的测量,但是测量的尺寸没有作书面记录,最终黄永新将一条胶条作为样板留给了赛迅厂。赛迅厂对于黄永新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赛迅厂应否向黄永新赔偿损失8822元。黄永新主张赛迅厂是按照其提供的胶条样品进行生产,故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而赛迅厂则主张黄永新拿着胶条到赛迅厂,赛迅厂有一款差不多的产品在现场安装后经黄永新同意确定按照赛迅厂的产品购买,因此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赛迅厂生产的胶条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是确定赛迅厂是否需要向黄永新赔偿的依据。因此,在黄永新主张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应对赛迅厂提供的产品与其提供的样品规格不相符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黄永新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赛迅厂的工作人员梁晋锋在微信中称赛迅厂为黄永新生产的胶条是赛迅厂原来的一款产品,梁晋锋在微信中的陈述与赛迅厂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一致,即赛迅厂并不确认是按照黄永新提供的样品生产胶条。而黄永新在二审诉讼中陈述,其拿给赛迅厂的胶条没有具体的名称和规格,赛迅厂在测量胶条后亦无书面记录尺寸。可见,黄永新对于其主张定作胶条的名称、型号及规格等均不能作出详细具体的描述,这明显不符合定作合同中提供样品生产的惯常作法。更为关键的是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赛迅厂应按照黄永新提供的样品进行生产的情况下,黄永新对其将胶条提供给赛迅厂作为样品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因此,黄永新主张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及赛迅厂生产的胶条与样品不符缺乏证据证明,其据此要求赛迅厂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黄永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永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