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双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裴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郑双凤,裴贵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新和路路北。负责人:白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双凤,女,1939年1月1日生,汉族,和顺县村民,现住河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润青(系郑双风之子),现住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卯年,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贵明,男,1959年11月24日,汉族,和顺县村民,现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双凤、裴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3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对郑双凤的各项损失进行重新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医药费数额认定错误。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郑双凤提供的正规医药费票据为14支,金额为1352.6元,该组票据的时间跨度较大,其中存在不合理医药费;其提供的5支医药费处方,收据1支,不符合证据规则,中药发票无相关医嘱能够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2、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郑双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伤残等级认定未予采信,但仍然判决上诉人赔偿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明显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情况。郑双凤辩称,未能重新鉴定是由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了,其忍痛租车两次前往约定的榆次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由于上诉人未到而未能进行鉴定,第三次鉴定时,我方明确告知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的行为,此次鉴定我方不参加。郑双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裴贵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4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裴贵明驾驶晋K×××××轩逸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和顺县中和街小张蛋糕店附近倒车时,将行人郑双凤撞倒,造成郑双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去往和顺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大转子骨裂,建议门诊治疗、休息。被告裴贵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52.6元,后因协商无果,郑双凤于2016年3月14日向和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经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424232015100872号道路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贵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三方协商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且有和顺县公安交警大队第142423201500872号道路道路事故认定书,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晋K×××××轩逸牌小型轿车行驶登记所有人为裴贵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投有第三者交强险,三者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424232015100872号道路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贵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裴贵明驾驶其所有的晋K×××××轩逸牌小型轿车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对原告郑双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晋K×××××轩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投有第三者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对原告郑双凤受伤后导致的损害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4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与诊断建议书无异议,对该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和顺县医药村公司第一药店处方5支,收费单1支金额1830元,收据1支金额8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83.59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960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77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且原告也未提供受伤前仍从事一定工作的证据,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陪护费6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虽未住院,但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书明确记载其左下肢疼痛,运动受限,左股骨大转子骨裂,医院建议门诊治疗与休息,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60天,在家休养期间由其二儿子苏海清护理,其二儿子为煤矿工人,但未提供其误工证明,参照按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1729计算日工资为114元,计��60天6840元,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4、营养费3000元,对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伤者已年过七旬,有医院诊断证明左股骨大转子骨裂,建议休息门诊治疗,因未住院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据此,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合情理,故对其主张营养费酌情支持60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900元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6、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鉴于原告在门诊治疗过程已经实际产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对以上主张被告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原告未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进行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983.59元;护理费6000元;���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各种损失共计11183.59元,其中被告裴贵明垫付医药费1352.6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应予以核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郑双凤各项损失9830.99元人民币;支付被告裴贵明为郑双凤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352.6元。二、驳回原告郑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郑双凤负担462元,由被告裴贵明负担119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郑双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大转子骨裂,并进行了相关治疗,上诉人对郑双凤的医药票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受伤时郑双凤年龄已达76周岁,该虽未住院,但和顺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载明,郑双凤骨裂需要休息,故一审酌情支持郑双凤护理费及营养费及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秀萍审判员 杨姣瑞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