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袁���刚与高宝山、李春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殊刚,高宝山,李春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494号原告:袁殊刚,男,1976年6月4日出生,住孙吴县孙吴镇家属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宝山,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孙吴县孙吴镇兴北村*组。被告:李春涛,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住孙吴县卧牛河乡三岔河村*组。原告袁殊刚与被告高宝山、李春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殊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宝山、李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殊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宝山、李春涛给付所欠化肥款本息30,24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李鲁州在原告处赊购化肥400袋,共计54,000元,李鲁州出具“欠据”1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由被告高宝山、李春涛为其承担连带保证。此后。李鲁州分别于2016年12月末、2017年2月两次给付原告欠款34,000元,尚欠欠款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高宝山、李春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李鲁州在原告处赊购化肥400袋,货款共计54,000元,李鲁州出具“欠据”1份,约定“欠款人保证在2016年11月15日前结清欠款。欠款人逾期不结清欠款,从签订日按月利率2.5分计息,直到还清为止。联保人对欠款人进行联保,联保人���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宝山、李春涛在“联保人”处签字。同时约定,到期未还清,欠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支出。2016年12月末、2017年2月,李鲁州分两次给付原告34,000元,尚欠货款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20,000元,利息10,240元(其中,54,000元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共8个月为8,640元;20,000元本金自2016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共4个月为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宝山、李春涛为李鲁州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欠款未偿还的情况下,二被告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双方约定,到期未还清,欠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支出,故被告亦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袁殊刚要求被告高宝山、李春涛给付所欠化肥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宝山、李春涛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袁殊刚化肥款20,000元,利息10,240元(自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高宝山、李春涛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元。三、被告高宝山、李春涛对上述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计306.5元,由被告高宝山、李春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雁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