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银君与王志勇、尹小文、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君,王志勇,尹小文,王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792号原告:王银君,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勇,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尹小文,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志明,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银君诉被告王志勇、被告尹小文、被告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被告尹小文、被告王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君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及王继成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志勇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被告王志勇不能履行还款的风险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志勇提前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以及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由被告王志勇承担。被告尹小文、被告王志明、王继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等的所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至实际偿还主债务本息之日止。《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志勇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志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费3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小文、被告王志明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志勇、被告尹小文、被告王志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11日,王银君与王志勇、尹小文、王志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志勇以经商为由向王银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如王志勇未经王银君同意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分期还款如连续两期未还款,王银君认为王志勇存在不能履行还款风险时,王银君有权要求王志勇提前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以及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均由王志勇承担。尹小文、王志明自愿用其全部财产和工资做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等所有相关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如因王志勇违约,王银君要求王志勇提前还款时,保证人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王银君因聘请律师花去律师费3000元。(二)王志勇在2016年12月23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王银君以转账的形式实际向其交付了借款本金64000元(80000元中扣除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6000元)。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借款本金是以转账或银行提现后支付现金的形式交付的。但原告未就此转账或取款事实提供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10月11日借款协议、王志勇的调查笔录、尹小文的调查笔录、律师费发票。原告王银君还提供了2015年10月11日的收条一份,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已自认未按照收条上的形式交付借款本金,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银君与被告王志勇、被告尹小文、被告王志明于2015年10月11日的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支付借款本金,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该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王志勇作为借款人应履行退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尹小文、被告王志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案中,首先,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是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提现后支付现金的形式交付的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王志勇亦陈述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收到的借款本金,但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64000元。鉴于此争议事实,原告应提供转账或取现记录与其诉讼主张相佐证,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转账或取现记录,且在庭审后亦未补充提供转账或取现记录,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认定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64000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王银君实际向王志勇交付的借款本金为64000元,因此本案中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4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利息(月利率2%)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超过部分,既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10月11日原告王银君与被告王志勇、被告尹小文、被告王志明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王志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王银君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尹小文、被告王志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尹小文、被告王志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勇行使追偿权;五、驳回原告王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60元,由被告王志勇、被告尹小文、被告王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鹏人民陪审员 崔正值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