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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许有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有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有虎,男,汉族,1986年10月23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其山,男,汉族,1954年1月10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贸路***号。负责人:许恒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沈忱,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中街**号*栋***号。法定代表人:叶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汉族,1987年3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许有虎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原审被告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51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有虎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因为海伦堡公司出卖给许有虎的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引发的,原一、二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本应当合并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分成了两个案子审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海伦堡公司和华夏银行作为共同被告,按买卖贷款融为一体的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华夏银行提交意见称,华夏银行与许有虎之间建立了按揭贷款买房的借款关系,由房产开发商海伦堡公司承担阶段担保责任,华夏银行把借款支付给许有虎后即完成合同义务。至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华夏银行无关,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现在许有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华夏银行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许有虎的再审申请。海伦堡公司提交意见称,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另案中已经审结,生效判决确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许有虎向海伦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本案借款合同中的阶段性担保责任,海伦堡公司已向华夏银行履行了付清全部贷款的义务,许有虎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华夏银行系债权人,许有虎系债务人、海伦堡公司系阶段性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许有虎未按约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债务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时,华夏银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许有虎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海伦堡公司代为偿还贷款系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的行为,不能抵销许有虎的违约行为。关于许有虎主张房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的问题,系许有虎与海伦堡公司因履行购房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许有虎向海伦堡公司购买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解决,不能以此作为不向华夏银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的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有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有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静审判员 吴立宏审判员 唐美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