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苏溪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厉茂洪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苏溪自来水有限公司,厉茂洪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义乌市苏溪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楼国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凌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江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茂洪,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原告义乌市苏溪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厉茂洪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向本院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义乌市苏溪镇最初的自来水由一家铁路给水站提供,当地人称之为“苏溪给水站”,未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2011年7月14日前,该站经营者为被告。2005年7月16日,苏溪镇人民政府设立原告公司负责具体管理全镇的自来水供给工作。给水站继续为苏溪镇大陈江以南、37省道以西区域供水,同时接受原告委托,向另外17家用水户代收水费。原告经营其它部分区域的自来水供给。在具体经营活动中,规定由水库向苏溪镇供水,再由原告统一收取源水费并支付给供水的水库,被告则按期向原告交纳源水费并承担相应的供水损耗,但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费用。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给水站交接协议书》(含三份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交还给水站的权利义务,内容包括交接范围、交接时间等。三份附件确认被告经营给水站的用户清单及用户水表度数、被告受托向另外17家用水户代收水费的名单和用水量,双方特别约定“交接中,双方就乙方投入资产和自来水经营业务、技术等发生争议时,双方一致同意以义乌市审计局、义乌市自来水公司裁决意见为准。”原告依据该协议确定自2005年7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费21799214.80元(不含税),被告已交纳7888868元,尚欠水费13910346.8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拖欠的自来水费用人民币13910346.80元(以双方约定部门作出的审计意见为准),并向原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给水站交接协议书》,签订协议的甲方为苏溪镇自来水公司,乙方为苏溪给水站,而落款处的甲方为五个自然人签名,并无公章确认。五个自然人非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主要人员,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以协议的签订方为由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苏溪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东勤审 判 员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