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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梁鸿生、王平破坏交通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鸿生,王平,王建冲,黄高天,周大月,何政强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鸿生(绰号鸿生),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凭祥市。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平(绰号西西),男,1978年8月1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凭祥市。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盛宏,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冲(绰号阿三),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凭祥市。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黄高天(绰号包细),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凭祥市。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大月(绰号阿宝),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凭祥市。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政强(绰号阿细),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凭祥市。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鸿生、王平、王建冲、黄高天、周大月、何政强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鸿生、王建冲、黄高天、周大月、何政强、王平及其辩护人黄盛宏到庭参加诉讼。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梁鸿生、王平、王建冲、黄高天、周大月、何政强在凭祥市夏石镇铁路边烧烤摊喝酒时,一起商量要在夏石镇新鸣村师品屯后山接近高速公路路段附近挖一条便道,让走私车辆从这条便道直接上高速公路,从中收取过路费。3月30日11时许,王建冲携带两把砍柴刀、一把手锯,与梁鸿生等人会合后,王建冲又通过其姐夫联系了一台挖掘机,一起来到师品屯后山。到达预定地点后,梁鸿生、王平、王建冲等人立即动工,有的放风,有的指挥挖掘机工作,有的砍树,不久就挖出了一条直通高速公路的便道,随后黄高天联系一部农用车拉了一车石渣填铺挖开的新路。15时许,凭祥市高速公路交警在巡逻时发现有人在挖路便停车查看,王建冲等人见状立即逃离现场。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认定,南友高速公路197KM+800M处右侧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防护边坡被人为破坏260平方米,现场已被挖开一条宽约3米的道路,道路距离高速公路用地铁丝网仅为1米左右。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鸿生、王平、王建冲、黄高天、周大月、何政强破坏交通设施,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出庭参加诉讼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周大月、何政强、梁鸿生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王平、王建冲、黄高天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3年至10年幅度内对六被告人进行量刑。被告人梁鸿生辩称,2016年3月底的一天,其确实在夏石镇夏石街其经营的烧烤摊与王平等人喝酒,但没有与他们商量合伙开挖通到高速公路的便道,其只是应他们要求去到新鸣村后山的高速公路帮看路,好让他们走私运输木头。后来,其听说王建冲被公安机关抓了,其也被公安机关通缉,所以才到公安机关来投案了。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或中止。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黄盛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几名被告人挖便道没有挖到高速公路,没有真正意义对高速公路造成破坏,被制止后就停下不挖了,应属犯罪未遂或者中止,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平是接到被告人梁鸿生要求下参与本案犯罪的,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王平只是在现场旁观,没有具体动手实施,王平的行为应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本案未造成社会危害,可从轻处罚。综上,认为王平应在两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建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黄高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周大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等人还没有造成高速公路的破坏,所挖的便道距离公路还有一米左右,应属于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何政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梁鸿生通知王平、王建冲、黄高天、周大月、何政强到凭祥市夏石镇铁路边烧烤摊喝酒,并一起商量要在夏石镇新鸣村师品屯后山接近高速公路路段附近挖一条便道连接高速公路,以便让走私车辆从这条便道直接上高速公路,从中收取车辆过路费。3月30日11时许,王建冲携带两把砍柴刀、一把手锯与梁鸿生等人会合后,又通过其姐夫联系了一台挖掘机,之后六被告人及聘请来的挖掘机一起来到师品屯后山预定地点开挖便道。不久就挖出了一条宽约3米的便道,黄高天并联系一部农用车拉了一车石渣来填铺挖开的新路。15时许,凭祥市高速公路交警在巡逻时发现有人在挖路便停车查看,梁鸿生、王建冲等人见状立即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柴刀2把、机械磨齿锯1把,并暂扣押了一台挖掘机、一辆拖车。后公安机关已将挖掘机、拖车返还给韦某。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认定,南友高速公路197KM+800M处右侧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防护边坡被人为破坏260平方米,现场已被挖开一条宽约3米的道路,道路距离高速公路用地铁丝网仅为1米左右。案发后,被告人周大月、何政强、梁鸿生分别于2016年9月16日、17日、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凭祥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以及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的受理、立案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王建冲、王平、黄高天系被动归案;被告人周大月、何政强、梁鸿生分别于2016年9月16日、17日、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韦某的证言:2016年3月30日12时许,朋友“阿六”电话叫我用钩机去夏石镇挖路,我当时同意做但要求做二三个小时要700元。后来“阿六“让他的亲戚跟我联系。12时30分许,“阿六”的亲戚用138××××4405的电话与我联系,他说“阿六”是他姐夫,同意我提出的价钱,并叫我运钩机到板小路口等。约14时,我和蓝某1拉钩机到板小村口,对方开过来一辆银白色的五菱牌面包车,车上有二三十岁的男子4人,在他们带路引领下,我们到了靠近夏石镇高速公路的路边,该高速路下面有个涵洞,村道可以穿过涵洞,通往高速路另一侧。“阿六”的亲戚站在涵洞边的村道上指着高速公路路边的山坡说:“从这里挖一条路到树的那边。”那棵树就在高速路的水沟旁,从我们停车的村道挖路到高速路边的水沟大概15米。于是我就叫蓝某1开钩机开始挖路,而他们四人则用锯子锯公路旁边一棵小叶速生桉树。半个小时左右,我们把路面基本挖平了,就有一辆拖拉机运了一车石渣来铺到新挖的路面上。拖拉机走后约20分钟,执法人员就来到了,执法人员跟我们说:“不能挖了,不能挖了。”我们就停下不挖了。“阿六”的亲戚等四人见执法人员来了,就开面包车跑了。后执法人员就带我和蓝某1到公安局来问话了。3.证人蓝某1的证言:2016年3月30日中午12时许,我的老板(韦某)接到一个电话,对方叫老板用挖掘机去帮他们开路,大约有两小时的工程,并答应给700元的工钱。吃过中午饭,我和韦某用拖车载着钩机到了凭祥市板小屯路口,就有一辆灰色的面包车从板小屯出来,面包车上一共有四五人,年纪都是在40岁左右,听口音应该是凭祥本地人,他们示意我们跟他们的车走。我们跟着他们的面包车走了大约2公里,就在凭祥至南宁的高速路沿边小路旁停下。然后我们就按他们当中的一名穿红色镶白色外套的男子的要求挖掘一条长约20米,宽约3米多,能通过一辆车的路,从下面的小路一直挖到高速路沿边一棵树那里。我们挖到了高速公路边的铁网处。后来有一辆拖拉机运来了一车石渣铺在新挖的路上,拖拉机卸完石渣就开走了。当我挖到高速公路边的那棵树时,有两名交警从高速路上走下来,跟我们说这里不能挖掘,我就停止了挖掘。之后边防公安、路政等部门都有人来了,随后我就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了。4.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3月30日12时许,我妹夫王建冲打电话跟我说:“你认不认识做小钩机的,帮问看有没有空,做二三个小时的工作。”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韦某。韦某说做二三个小时要700元。我就将情况告诉我妹夫,我妹夫说可以。于是我就告诉韦某并把我妹夫的电话发给了他,让他们自己联系。我妹夫没有说找钩机具体做什么。5.户籍证明6份,证实被告人王建冲出生于1979年11月28日;黄高天出生于1993年12月30日;王平出生于1978年8月18日;何政强出生于1980年11月26日;梁鸿生出生于1980年3月5日;周大月出生于1976年8月11日。作案时上述被告人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30日20时许,凭祥市公安局与高速公路交警对接后将韦某、蓝某2东传唤接受讯问。次日被告人王建冲到案后才获知砍刀等工具,侦查人员再次赶赴现场,但发现工具已不在现场。7.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及图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查获了柴刀2把、机械磨齿锯1把。8.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关于G7201南友高速公路197Km+800m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被人为破坏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路政人员现场勘查,G7201南友高速公路197Km+800m处右侧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防护边坡被人为破坏260平方米,现场已被挖开一条宽约3米的道路,道路距离高速公路用地铁丝网仅为1米左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上述违法行为如继续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撕开道口,车辆或行人可以随意通过该道路进入高速公路,届时将严重影响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危及过往车辆和司乘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9.通话清单,证实(1)蓝某2东使用的13977890056号码与韦某使用的137××××6368号码于2016年3月29、30日存在联系,与其说法一致;(2)被告人周大月使用的182××××8185与王建冲使用的138××××4405于2016年3月30日存在联系;(3)被告人王建冲使用的138××××4405与周大月使用的182××××8185,与王平使用的137××××6826,与梁鸿生使用的135××××7279,与韦某使用的137××××6368,与吴某使用的180××××5979均于2016年3月30日存在联系;(4)被告人王平使用的137××××6826与王建冲使用的135××××8648,与梁鸿生使用的135××××7279于2016年3月30日存在联系;(5)被告人黄高天使用的138××××9240与梁鸿生使用的135××××7279的号码存在联系;(6)韦某使用的137××××6368与吴尔攒使用的180××××5979,与王建中使用的138××××4405于2016年3月30日存在联系,与其说法一致。10.收条一张,证实公安机关暂扣的小型拖车、小型钩机各一台,已发还给韦某。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辨认出其陈述中“阿六”的亲戚系王建冲;蓝某1辨认出指挥其挖路的男子系被告人周大月;被告人王建冲能辨认出黄高天就是其供述笔录中提到的“三建东”,王平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王平,周大月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周大月,何政强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阿某3”,梁鸿生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梁鸿生。王建冲对位于凭祥市至夏石高速路路标197公里至800米处位置进行指认;被告人王平对位于凭祥市至夏石高速路路标197公里至800米处位置的现场进行指认;被告人黄高天对位于凭祥市至夏石高速路路标197公里至800米处位置的现场进行指认;被告人周大月对位于凭祥市南友高速凭祥至夏某197Km路标+800米处进行指认;被告人梁鸿生对位于凭祥市南友高速凭祥至夏某197Km路标+800米处进行指认;被告人何政强对位于凭祥市南友高速凭祥至夏某197Km路标+800米处进行指认。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凭祥市至夏石高速路路标197公里至800米路段处,被人为新开的便道与新鸣村狮品屯的高速函口便道相连接,该便道宽3米,未填石渣路段的新道口处宽约4米,长约5米,作业时挖断了一棵紧靠高速公路铁丝网的桉树,与高速公路水沟仅距离50厘米。13.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现场录音录像,证实(1)被告人王建冲、黄高天、何政强、周大月、梁鸿生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其回答侦查人员问题时切题,思路清晰,神态自然,可以认定其是在自愿的状态下进行的供述;(2)从抓获现场录音录像中可清楚看到现场钩机新开的道路已很靠近高速公路,并且该路足以使车辆顺利开往高速公路。14.被告人王平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底(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梁鸿生打电话叫我到夏石镇烧烤街喝酒,当时在场的有梁鸿生、王建冲(阿某1)、周大月、“阿某2”、“姆”都是同村人。喝酒的时候梁鸿生说有人找到他,说想在夏石镇新鸣村后面的山边开一条路上高速公路,梁鸿生还说他已经去看过路了,只需要钩机去挖一下路,铺石渣上去就可以让车开上高速公路了,开路的费用由他先垫付,以后收取走私车辆的过路费用了再拿给他,问我们等5人做不做这单生意。我们听后都同意做了。过了几天,梁鸿生就打电话叫王建冲帮忙找来钩机,并叫上我们等人。梁鸿生开摩托车,我和王建冲、周大月、“阿某2”坐“姆”开的面包车一起去到夏石镇新鸣村后面的山边。钩机挖靠近高速公路的那些泥时我们几人就在旁边看。后来我们又叫了一辆后推拖拉机运石渣过来铺新开挖的路,让路面硬一些,好让走私货物的车辆拉货上高速公路。便道大约挖了有一小时,就有一辆车停在高速路边,车上下来的人就朝着我们喊,我们就跑了。之前梁鸿生说,收取通过便道走私货物所得的利润,将由我、周大月、“阿某2”、梁鸿生、“姆”、王建冲六人平分。15.被告人王建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王平打电话叫我到夏石街吃烧烤并商量一些事情(是商量开路的事情,这大家心里都知道),于是我就骑摩托车过去了。我到时已见王平、周大月、梁鸿生在场,因为旁边人太多,所以就没有将挖路的事情详细谈清楚。约过了五天,周大月打电话叫我到村里的晒谷场商量点事情,我过去了,当时王平、周大月、梁鸿生已在那里等了,因为当天天气突然变冷,我妻子又打电话叫我回去吃饭,我就先回家了,而他们还继续在那里商量事情。2016年3月30日11时许,梁鸿生跟我说:“找不找得到钩机?”我说:“我姐夫有钩机,我帮问问。”我就打电话问姐夫帮找钩机。过了一阵子我姐夫回电话说找到钩机了,具体要做什么你自己和钩机老板谈。我姐夫就将我手机号码发给钩机师傅。之后钩机老板就打电话跟我说一两钟的工要700元。于是我就和梁鸿生、周大月、“三建东”商量,他们几人也同意给700元。于是我就叫钩机老板开钩机下来做工,下来时先在板小路口等我们。钩机师傅开钩机来到板小路口后,是我驾驶周善文的面包车搭载周大月、“三建东”等人到板小路口接的,并带钩机老板到要挖路的高速公路旁的山坡。当时王平和“阿某3”已经在高速公路山坡旁等了。我们要挖的位置是在高速公路旁边的山坡边,离高速公路有十几米远。到那地方后,我就指着高速公路旁的山坡跟钩机司机说:“从这里挖一条路到高速公路排水沟那里,就十几二十米,开一条够车进去的路就得了。”钩机司机就按照我们的要求开始挖路了,挖了一个多小时就把这十几米的路挖通,差一点点就到高速公路的铁丝网了,那个位置没有铁护栏,拆走铁丝网,车辆就可以上去了。当时,“三建东”也叫了一辆后推拖拉机运了一车石渣来铺新路。正当钩机师傅准备把石渣铺到新挖的路面上时,高速公路的交警就发现我们了,于是我们就跑了。我们挖路的目的就是给走私冻货的车辆从我们挖的这条路上高速公路,并向走私车辆收取费用的。收得的费用由我、王平、周大月、梁鸿生、“三建东”、“阿某3”六人平均分,另外如出来帮看路的每晚还另得300元。挖路时在场的人有我、王平、周大月、梁鸿生、“三建东”、“阿某3”,还有两个开钩机的男人,我不懂他们的名字。我们拿了两把砍刀、一把钳子、一把木柄锯到现场,当时“三建东”在靠近高速路边的山坡上砍树枝。那两把砍刀是我买的。16.被告人黄高天的供述: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梁鸿生、周大月、何政强、“阿某1”、王平一起在夏石镇铁路旁的夜市喝酒,期间王平提到开挖道路让走私冻货的车辆上高速公路并从中收取过路费的事情,王平还说他负责联系走私冻货的老板。“阿某1”的姐夫是开钩机的,于是找钩机挖路这件事就由“阿某1”来做。当晚把事情商量好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过了约一个星期,我们又聚在一起去看要开便道通上高速公路的场地。看过场地后,王平说要做就做快一点,于是就决定当天开工挖路。当天下午,“阿某1”就将联系好的钩机带到我们要挖路的地方,到场后就按照计划好的线路开始挖。后王平和梁鸿生就叫我找后推拖拉机拉石渣来铺新开的路,于是我就联系了同村的刘升拉了一车石渣来铺。高速路铁丝网旁有一颗树正好挡在路中间,我们就交代钩机把那棵树钩掉。钩机刚把树钩倒,就遇到高速巡逻的路政,他们下车制止钩机不得挖路后,我们几人见情况不对就逃跑了。开挖这条路目的是方便装有走私物品的面包车直接从这条路上高速公路去往南宁市,并从中跟老板要过路费用。之前我们已商量好,这条路挣钱了,就六人一起平分。两把柴刀,刀长约30公分,刀头呈弯形,刀柄是木棍材质约有1.7米长,都是“阿某1”在夏石街买的;另有一把长约50至60公分长的锯子。钩机也是“阿某1”先垫700元聘请的。17.被告人周大月的供述:证实2016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即案发前的二天左右,王平电话叫我到夏石镇靠近铁路的一家烧烤摊喝酒,顺便聊些事情。我到的时梁鸿生、何政强、王建冲、王平、黄高天等人已经在那里了,我就跟他们一起喝酒。当时不知是谁说在高速公路边开路很得钱,还说谁要是认识老板出货经过我们发开的路还可以收取一定的过路费。后来又聊到谁认识老板,梁鸿生就说开好路了,你还怕没有老板来找。商量好一起做这个事情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两三天后的中午,我接到王建冲的电话说去看开路的位置,于是我们在村口会合后就一起去到新鸣村后,发现一段旧路比较靠近高速公路,就决定在那里私挖道路到高速道路边。后来王建冲就以700元联系了一台钩机过来挖路,我们几人就在旁边看。期间,不知是谁联系了拖拉机又拉了一车石渣过来铺到刚挖好的路面。当钩机准备挖到高速公路旁的铁丝网时,有穿制服的两人在高速公路边朝我们大喊:“你们在做什么?”我们以为是遇到公安就直接逃离现场了。后听说自己被公安机关通缉了,就来投案自首了。我之前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2××××8185,发生这个事件后我了到广东就不用这号码了。18.被告人何政强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9时许,梁鸿生打电话叫我出来喝酒,还说他和黄高天、周大月、王建冲、王平有事要跟我商量,电话中梁鸿生说老板出钱叫我们去高速公路开道口,一天给200至300元,我当时在家带着小孩没有空,就叫他们商量好后再给我打电话。第二天早上9时左右,梁鸿生打电话告诉我,他们昨晚已经商量好了,等下大家统一集中到村口坐车出发去开工铺路。下午11时许,我、周大月、梁鸿生三人汇合后一起坐黄高天的面包车出发,到了夏石镇新鸣村后的南友高速公路,就见王建冲、王平两人已经等在那里了,旁边还放有二把铁铲、一把锄头、一把镰刀。约半个小时后,一辆拖车载着钩机也来到了,拖车把钩机卸下后就离开了。操控钩机的两人其中一人负责指挥,另外一人负责实际操作。我和梁鸿生、黄高天、王建冲、周大月、王平等六人时不时就拿着铁铲、锄头、镰刀在钩机没能做到的地方用手工整理铺路。正当钩机准备把路铺到距离南友高速公路护栏一、二米的地方时,我们发现公路局的车从南友高速公路开过来并停在了路边,我们于是就逃跑了。钩机是王建冲联系的。开便道目的就是让走私冻货上高速公路。后来我听说钩机师傅被公安抓了,所以我就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鸿生、王平、王建冲、黄高天、周大月、何政强共同聘请挖掘机在高速公路函洞旁的斜坡开挖便道,以便让走私冻货的车辆直接从便道上高速公路,虽然所挖的便道距离高速公路排水沟约一米,尚未破坏高速公路边的铁丝网就被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发现并制止,但该便道容易使动物或者车辆直接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内,足以使高速公路内正常快速行的驶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破坏高速公路的设施,虽然未造成车辆毁坏的严重后果,但本案属于危险犯,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即构成既遂,六被告人的破坏行为已足以使高速公路内正常快速行的驶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属于犯罪既遂,对被告人王建冲、黄高天、周大月、何政强、王平及其辩护人认为属于犯罪未遂或者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鸿生称其没有参与开挖高速公路旁的便道,其只是应王建冲等人的要求为他们运输走私木头看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鸿生不但在其经营的夏石街烧烤摊与王建冲、王平等人喝酒并商量在高速公路旁开挖便道,还一起实地查看了开挖便道的地点,之后又一起参与了聘请挖掘机开挖便道的整个过程,有同案犯王建冲、王平、周大月、黄高天、何政强的供述及证人韦某、蓝某1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人梁鸿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分工协作,积极参与实施破坏行为,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六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梁鸿生、王平、王建冲作用相对于黄高天、周大月、何政强要重,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因此对辩护人认为王平应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大月、何政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与他人共同破坏高速公路的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鸿生虽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自己参与了破坏高速公路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构成自首,因此对公诉人认为梁鸿生有自首情节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平、王建冲、黄高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王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认为王平应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大月、何政强有自首情节,王平、王建冲、黄高天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意予以采纳。凭祥市司法局在开庭前对被告人梁鸿生、周大月、何政强进行社会调查,认为其三人平时表现良好,之前无违法犯罪行为,家属也愿意对他们进行监管,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服刑方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月、何政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对社会造成危害,可以宣告缓刑,但被告人梁鸿生不认罪,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不适用缓刑。对扣押涉案的作案工具柴刀二把、机械磨齿锯一把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处理。根据被告人梁鸿生、王平、王建冲、黄高天、周大月、何政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鸿生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平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王建冲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四、被告人黄高天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五、被告人周大月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何政强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对涉案的柴刀二把、机械磨齿锯一把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君和代理审判员  何海梅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密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