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山火炬开发区珊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中山市龙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罗世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火炬开发区珊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龙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罗世家,关小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381号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珊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珊洲村,组织机构代码C0389279-3。负责人:林君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双全,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龙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珊洲村黄家围一期厂房102室,组织机构代码05373107-7。法定代表人:罗世家。被告:罗世家,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关小红,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珊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为珊洲经联社)与被告中山市龙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龙翔公司)、罗世家、卓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珊洲经联社负责人林君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翔公司、罗世家、卓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珊洲经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338315.94元租金(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缴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终止并解除厂房租赁合同;4.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珊洲经联社将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珊洲村黄家围一期厂房出租给龙翔公司使用,租赁物总共一层,建筑面积2704.25平方米,另外配套设施宿舍租赁面积1472.49平方米,合计租赁总面积4176.7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租金9元,每月租金:37590.66元;龙翔公司必须在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的租金给珊洲经联社;龙翔公司必须按期较租金,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租金,珊洲经联社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收回建筑物,并通过法律途径采取法律措施追回所欠租金,律师费由龙翔公司负责。因龙翔公司经常不按时缴纳租金,严重损害了广大股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发书面缴费通知书,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收,被告仍然拖欠不缴纳,并转移搬空公司财务,关门逃逸,至今仍然拖欠着2015年12月至今的租金没有缴纳,拖欠租金338315.94元。因被告罗世家、卓小红是被告中山市龙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罗世家、卓小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因被告龙翔公司相关人员、被告卓小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龙翔公司、卓小红仍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罗世家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珊洲经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提交了证据原件由法院审查,经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珊洲经联社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厂房租赁合同;催收租金律师函;企业信息档案资料;调查记录;报案材料;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根据珊洲经联社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龙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罗世家、卓小红。2014年9月24日,珊洲经联社与龙翔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龙翔公司承租珊洲经联社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珊洲黄家围工业区一期厂房及配套宿舍,承租总面积为4176.74平方米,总租金为37590.66元(含税);龙翔公司需在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无故拖欠1个月租金珊洲经联社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采取法律途径追回租金所产生的律师费由龙翔公司承担;龙翔公司须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珊洲经联社支付3个月租金合计112771.98元作为押金;龙翔公司若中途退租则作违约处理,珊洲经联社有权没收押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若龙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缴纳租金,则每迟延一日,承担日5‰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龙翔公司向珊洲经联社支付了100000元押金。其后,龙翔公司出现拖欠租金现象,截止至起诉之日,龙翔公司共拖欠338315.94元租金(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6年6月2日,珊洲经联社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小引派出所报案,载明龙翔公司已搬空租赁物内财物,小引派出所确认情况属实。2016年6月15日,珊洲经联社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珊洲经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庭审中,珊洲经联社确认收到龙翔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押金,并主张该押金已用于抵扣龙翔公司2016年9月至合同终止之日的费用,对该期间的租金珊洲经联社不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龙翔公司与珊洲经联社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龙翔公司在使用涉案租赁物后未按时向珊洲经联社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珊洲公司诉请判令龙翔公司支付拖欠租金338315.94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租金)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珊洲经联社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该标准的计算期间,应计算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于涉案合同到期终止后,对龙翔公司未付租金如何计算违约金,双方并未作具体约定,综合考虑龙翔公司拖欠租金实际对珊洲经联社产生的损失主要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将合同终止后欠缴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珊洲经联社主张罗世家、卓小红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珊洲经联社向本院提交调查记录及报案材料拟证罗世家、卓小红作为龙翔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罗世家、卓小红存在上述行为,故对珊洲经联社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请判令罗世家、卓小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涉案租赁合同,已经期满终止,不需要通过判决解除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龙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珊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拖欠租金338315.94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租金)及违约金(对于2017年2月28日前产生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每月实欠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2017年3月1日起产生的违约金,以338315.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龙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珊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珊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山市龙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龙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