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勇军与黄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军,黄小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32号原告:胡勇军,男,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金,男,住遂川县。原告胡勇军与被告黄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起,原告在遂川县××江乡××村承包了“协发碎石加工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碎石头销售给遂川至碧洲的高速公���引线建设项目部,用于拓宽路面。2014年11月10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碎石货款48000元,后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4500元,现被告实际还欠原告碎石款43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拒付。被告黄小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勇军碎石款43500元,并从2017年1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仁根审 判 员 吴理钰人民陪审员 刘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