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8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玉芳与郝兴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郝兴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975号原告王玉芳,女,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垒,系原告王玉芳长子。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兴修,男,1967年01月24日生,住唐河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4673910F。负责人李新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满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芳诉被告郝兴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垒、李顺忠,被告郝兴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满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46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8月13日,被告郝兴修驾驶车牌号为豫××××××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唐河县××××镇褚庄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王玉芳受伤。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兴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芳无责任。车牌号为豫××××××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郝兴修辩称,肇事的车辆购置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支15000元理疗费,保险理赔时请求原告返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合理请求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付;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都邦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原告的鉴定意见是通过法院委托,由正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南阳市胸科医院2016年8月25日诊断证明书,上面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本院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08月13日14时30分,2016年08月13日,被告郝兴修驾驶车牌号为豫××××××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唐河县××××镇褚庄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王玉芳受伤。改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兴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芳无责任。车牌号为豫××××××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郝兴修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可直接将保险金给付给原告。关于原告王玉芳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四张没有署名,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王玉芳医疗费用为61489.15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239天,按照当地务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239天=1912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住院天数为58天,但原告请求56天,护理费数额为80元/天×56天×2人=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请求56天,数额为30元/天×56=1680元,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营养费20元/天×56天=1120元,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11696.74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数额为11696.74元/年X20年X30%=70180.44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2015年12月04日、2016年03月01日、2016年03月02日等日期的票据,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八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15000元较为适宜;10、医疗辅助器械,有正规机构出具的发票,数额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刘道钦系原告丈夫,又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失去劳动能力,需要夫妻间相互抚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79549.5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医疗辅助器械,原告上述数额为65489.15元,超过较强险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原告上述项目合计114060.4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芳59549.59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182G**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直接赔付原告王玉芳120000元(含被告郝兴修垫支的15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182G**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芳59549.59元;三、被告郝兴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990元由被告郝兴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魏进江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其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