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昆明华坤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吴封俊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华坤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吴封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824号原告昆明华坤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龙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封俊,男,1983年7月4日生,汉族,宣威市人。(缺席)原告昆明华坤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正文简称华坤电子公司)与被告吴封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坤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龙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封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坤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以下正文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下欠货款为25000元,承诺于2016年2月底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货款至今未能得到给付。被告吴封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华坤电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原告华坤电子公司制作的发货单7份;2、由曲靖市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凭证4份;3、由被告吴封俊书写的“欠条”1份。欲证实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和双方结算的过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华坤电子公司从事出售监控设备的业务,自2014年9月起,被告吴封俊与其就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被告吴封俊与原告华坤电子公司经过协商,达成由被告吴封俊先交部分定金,原告华坤电子公司出售设备,等被告吴封俊的工程完工后再给付设备款的协议。事后,原告华坤电子公司通过曲靖市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吴封俊提供了硬盘,探头等设备,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封俊下欠的设备款为25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吴封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交由原告华坤电子公司留存,但下欠的设备款至今未得到给付。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吴封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视为其对应诉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设备,且设备款已经过双方的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设备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封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昆明华坤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吴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稳人民陪审员 毛家满人民陪审员 敖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