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临沂勤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勤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祗成,李再发,王保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551号原告:临沂勤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祗勇,经理。被告:徐祗成,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县委党校职工,居民。被告:李再发,男,成年,郯城一中教师。被告:王保俭,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美澳学校教师。原告临沂勤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祗成、李再发、王保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勤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祗成、李再发、王保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勤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守勇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徐祗成、李再发、王保俭担保,约定利息三分,使用期限六个月。该借款已还5万元,余款10万元及2016年8月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借款人孙守勇不知所踪。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祗成、李再发、王保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守勇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徐祗成、李再发、王保俭作连带担保,约定利息月息三分,使用期限六个月,担保期限二年。该款已还5万元,余款10万元及2016年8月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守勇向原告临沂勤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已偿还5万元),由被告徐祗成、李再发、王保俭提供连带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徐祗成、李再发、王保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祗成、李再发、王保俭偿还原告临沂勤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祗成、李再发、王保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国政审 判 员 程幸乐人民陪审员 宋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