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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凌峰与席嘉骏、宋通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嘉骏,朱凌峰,宋通波,陈天池,张路宇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嘉骏,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凌峰,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原审被告:宋通波,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审被告:陈天池,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审被告:张路宇,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居住地址江苏省苏州。上诉人席嘉骏因与被上诉人朱凌峰及原审被告宋通波、陈天池、张路宇股东出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0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席嘉骏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实际上系因公司出资、股东资格等原因产生的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主体大家摇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合作区,应由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朱凌峰诉请法院判令席嘉骏、宋通波、陈天池、张路宇对大家摇公司拖欠朱凌峰苏园劳仲案(2015)1052-1057号仲裁调解书及(2015)深南法执字第3948号执行裁定书中的9000元债务,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现张路宇的江苏省居住证上载明,其居住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莲花新村五区9幢401室,且无其他地址的最新变更,该地址属于苏州工业园区管辖范围,朱凌峰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席嘉骏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蕾审判员 冯月青审判员 蒋毅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雯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