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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玉琴与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琴,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1号原告:王玉琴,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丽,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迎海,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琴与被告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群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57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丽承包经营济源市岳阳楼酒店时欠原告货款,被告李丽现在不再经营,原告向李丽讨要欠款,被告未付。被告李丽辩称:1、李丽没有经营过济源市岳阳楼酒店。2、李丽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3、李丽不欠原告任何货款。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代理人党群星与被告李丽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与党群星通过电话,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承当相应不利后果,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4日党群星与张亚丽谈话调查笔录一份,党群星与颜晶晶的短信记录一份、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00张以及张亚丽书写落款名字为李丽的欠条一张,与党群星与李丽之间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经营饭店期间,购买原告供应的干菜,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有收货收据100张以及张亚丽以李丽名义出具的欠条1张,被告共计欠款35579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干菜,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35579元,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该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琴35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王冬青人民陪审员  翟素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