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某、周某与靳某、李某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周某,靳某,李某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800号原告:郑某,女,汉族,朔州市朔城区曹沙会(城中村)人。原告:周某,男,汉族,朔州市朔城区曹沙会(城中村)人。法定代理人:郑某(原告周某之母亲),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曹沙会(城中村)人。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特别代理),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长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靳某,女,汉族,朔州市人。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李某一,男,汉族,朔州市怀仁县人。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负责人武玉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二,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周某与被告靳某、李某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日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靳某、李某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99092.37元(包括增加诉求和第一被告预付医疗费1834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朔城区西大街与长虹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郑某驾骑电动车后乘原告周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驾驶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二原告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祥见病历。原告郑某支出医疗费23049.86元(包括第一被告预付13148.1元),住院128天;原告周某支出医疗费11258.96元(包括第一被告预付5196.5元),住院122天。二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治疗终结后,二原告经司法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并各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上述侵权行为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二原告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答辩人预付门诊费和住院押金共18344.6元,应由二原告返还,望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借用我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事故事实和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应核实该被保险车辆行车证件是否合法,是否构成免责情形。不构成免责情形的,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赔偿。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城镇收入居住证明,住房合同及水、电、暖、物业等费用收据,学生就读证明。拟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全家城中村居民,且居住、收入、生活在城镇,周某2004年出生,被扶养年限6年;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二原告事故损害事实,第一被告和原告郑某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车辆行车证件合法,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拟证明原告郑某主要伤情为头皮裂伤缝合术、右侧耻骨粉碎性骨折、骶骨右侧骨折,实际住院128天,医嘱加强营养。5、医疗费收据及汇兑单。拟证明原告郑某治疗费23049.86元;6、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拟证明原告周某主要伤情为右小腿伤、右股骨外侧髁骨伤、颅底骨折合并鼻漏等,实际住院122天,医嘱加强营养。7、医疗费收据及汇兑单。拟证明原告周某治疗费11258.96元;8、学生误课证明、齐淑霞补课费证明及毕业证书和及教师资格证、从事行业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周扬因伤产生误课损失,由其家长雇佣齐淑霞补课,产生补课费3万元;郑某夫妇自养货车一辆,从事交通运输业,并因二原告受伤造成车辆停运损失;9、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二原告伤残程度均为十级,支付鉴定费3000元;10、鉴定机构资质延续审验文件。拟证明二原告伤残鉴定机构资质符合法定条件。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二原告未提供病历医嘱,无法确定住院天数真实性,原告郑某住院128天、原告周某住院122天存在挂床现象,相关费用应予核减。2、二原告提供的非正式票据和无名士票据,以及复印费不认可。3、原告主张补课费无法律依据,原告郑某无驾驶资格,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4、对二原告伤残评定等级无异议,予以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第一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收据一支,计款18344.6元。拟证明为二原告预付的医疗费金额。二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预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并同意返还。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事项。二原告和第一、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虽无医嘱单,但其病历首页均证实实际住院天数,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二原告均有不同部位骨折的伤情实际情况,对二原告住院时间予以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原告提供的非正式票据和无名士票据,以及复印费不认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周某的护膝器具费650元虽非正式票据,但为实际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4、对原告周某主张的补课费,根据其年龄接近于小学升初中阶段,因伤误课会造成终身学业损失,在治疗和定残前阶段请家教老师给予补课,符合社会规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失的基本原则,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郑某自养轻型普通货车由其丈夫周建功驾驶,夫妇二人从事货物运输维持生活,有据可依,主张因伤和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6、二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是否充分;2、二原告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造成二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由第一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机动车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之实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第一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承担。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对二原告现有伤情病史,结合该中心检验,作出均为十级伤残的评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相关赔偿费用应予核减,因无事实根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的,本院应予认可。二原告营养费有医疗机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本案系侵权之诉范畴,并非合同之诉,其抗辩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场主张的补课费属正常开支,但补课期间本院酌情支持90天,原告郑某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赔。二原告伤残赔偿金,和原告周某被扶养生活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电动车损失虽无证据,但其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有据可依,本院均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预交的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其他不合理抗辩,因无证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经核定,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确定为:郑某:医疗费17685.36元,住院伙补费6400元(50×128),营养费6400元,误工费28629.6元(64505÷365×162),护理费22620.93元(64505÷365×128),伤残赔偿金54704元(27352×20×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7.9元(16993×6×10%÷2),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148537.79元。周某:医疗费8538.96元,住院伙补费6100元(50×122),营养费6100元,补课费14541.53元(58974÷365×90),护理费12344.73元(36933÷365×122),伤残赔偿金54704元(27352×20×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829.22元。二原告合计损失257364.01元。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205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计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8433.51元〔(257367.01-120500)×50%〕,两项共计18893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周某188933.51元。二、原告郑某、周某返还被告靳某预付款18344.6元。三、驳回二原告对第二被告李某一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81元,由被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孔庆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智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