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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2号原告:毛某某,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201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些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感情破裂,故原告涉诉。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些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2016年2月缺席判决未予准许原告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致使感情失睦,原告为此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虽未获法院准许,但双方之间感情关系并未就此改善,致使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离婚,故现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燕峰审 判 员  周奕南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