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袁某1、袁某2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1,袁某2,刘某,袁某3
案由
转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理人:郭某,女,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2,女,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住安阳市文峰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华,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3,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袁某1、袁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袁某3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1、袁某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上诉人依法分割袁某甲的遗产。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对姚某某名下房产进行分割不当;2、袁某甲名下的房产应属袁某甲个人财产,不属于袁某甲与刘某共有财产,该房产中有9.75平米是姚某某的财产,上诉人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实物分割,不同意折价补偿;3、一审法院不对袁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错误。刘某答辩称,1、姚某某有两子一女,名下房产处分涉及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不处理是正确的;2、安郊房字第××号房产系袁某甲与刘某共同财产,1995年建房时姚某某同意本案中的9.75平米给袁某甲,该部分面积应为袁某甲所有;3、袁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已经分割完毕,袁卫东在世时也未提异议,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某3答辩意见同刘某。袁某1、袁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袁某甲的遗产:①文峰区靛市村房产1处,面积113.59平方米,房产证号:安郊房私字第××号;②文峰区××工路房屋一处,面积130.27平方米,房产证号8××9;③纺织设备10台、缝纫设备12台;④袁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袁某3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继承人袁某甲与刘某系夫妻,生育有两个儿子即袁卫东、袁某3。袁某甲于2012年12月4日去世,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配偶刘某,儿子袁卫东、袁某3。袁卫东生育有一子一女,即袁某1、袁某2,2013年11月7日袁卫东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死亡,袁卫东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母亲刘某,配偶郭某,女儿袁某2、儿子袁某1。2、袁某甲的母亲姚某某名下有位于文峰区××工路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8××9,建筑面积260.54平方米。该房屋与袁某甲名下房屋位于同一院落内,袁某甲的房屋为北屋和东屋,姚某某的房屋为南屋。姚某某生育有2子1女,分别为袁某甲、袁江海、袁永红。刘某提交的房产分单主要内容为:1987年2月2日,姚某某与袁某甲、袁江海立分单1份,将姚某某名下房屋东侧楼房上下6间及厨房1间归袁某甲继承,西侧楼房上下6间及厨房1间归袁江海继承;伙路通行,上下水伙修伙用;一楼东西头各一间归姚某某使用,该分单于姚某某去世后生效。姚某某已于十余年前去世,该房屋现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袁某甲名下遗产有①位于郊区××××村的房屋一处,面积113.59平方米,房权证号:安郊房字第××号,该房屋系袁某甲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刘某、袁某3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永信评报字[2016]第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袁某甲位于安阳市××(××郊区××)××市村的两座平房市场评估价值为290320元。刘某因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3400元。②购置于1996年6月18日的缝纫设备5台,裁刀1个,购置于1994年左右的纺织设备7台,上述缝纫、纺织设备也系袁某甲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存放于刘某处。袁某1、袁某2对纺织设备7台、缝纫设备5台没有异议,主张纺织、缝纫设备各一台,刘某、袁某3对该意见无异议。4、袁某甲去世后,其原工作单位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28日发放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4854元。袁某3认可办理袁某甲丧事后收到其母亲刘某给付的9000元款项。5、袁某1、袁某2及其母亲郭某现居住于安阳市××小区××楼××单元××东户,该房屋为郭某与袁卫东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3月9日,刘某作为原告,以郭某伪造原告身份证件,私自领取了袁卫东的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款和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拒不分割袁卫东死亡赔偿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法定继承及共有物分割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袁某1、袁某2主张其对被继承人袁某甲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依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经审理查明,袁某甲死亡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袁卫东死亡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于袁某甲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袁某1、袁某2作为袁卫东的子女,对袁某甲遗产享有转继承权,而非代位继承权,本案案由应为转继承纠纷。袁某1、袁某2主张登记在姚某某名下,房产证号为8××9号的房屋中的130.27平方米应作为袁某甲的遗产进行分割,提交姚某某所立分单予以证明,刘某、袁某3对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现仍登记在姚某某名下,未进行变更登记,姚某某的继承人有袁某甲、袁江海、袁永红三人,袁江海、袁永红并非本案当事人,未参加本案诉讼,对姚某某名下房产的处分涉及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不做处理,袁某1、袁某2可另行主张权利。袁某甲去世后继承开始,袁某甲未立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袁某甲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刘某,袁卫东,袁某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郊区××××房屋及缝纫、纺织设备共12台属袁某甲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刘某首先取得上述遗产的一半权属,另一半作为袁某甲的遗产由刘某、袁卫东、袁某3继承。袁卫东应继承份额再由刘某、郭某、袁某1、袁某2继承。具体到房产,刘某享有该房产17/24的份额,袁某3享有该房产1/6的份额,袁某1、袁某2各享有该房产1/24的份额,郭某享有该房产1/24的份额。该诉争房产现由刘某居住使用,不宜分割,根据该遗产的性质,确认该房产归刘某所有,刘某应折价支付袁某2、袁某1、郭某、袁某3房产相应份额的价款。经评估,该房产价值为290320元,刘某应给付袁某1、袁某2该房产折价款各12096.67元;给付郭某该房产折价款12096.67元;给付袁某3该房产折价款48386.67元。具体到缝纫、纺织设备12台,袁某1、袁某2主张纺织、缝纫设备各1台,刘某、袁某3对此无异议,确认袁某1、袁某2可分得纺织、缝纫设备各1台,袁某3可分得纺织、缝纫设备各1台。关于袁某1、袁某2主张的袁某甲丧葬费、抚恤金,刘某实际领取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4854元。刘某辩称袁某甲办丧事办理完毕后,刘某已将办丧事支出费用与袁卫东结清,原始票据现均在被告处,2013年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后,已向袁卫东、袁某3各支付9000元钱,袁卫东在世时对分割情况未提异议,现袁某1、袁某2诉请无理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提交袁某甲火化费票据、礼单予以证明,袁某1、袁某2对票据及礼单真实性无异议,考虑袁某3认可收到其母亲刘某给付的9000元款项,现袁卫东已去世,无法核实丧葬费、抚恤金分割情况,对袁某1、袁某2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登记于袁某甲名下位于本市郊区东郊乡××村的房屋(房权证号:安郊房字第××号)归刘某所有;二、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某1、袁某2上述房产各1/24份额的折价款,即每人人民币12096.67元共计人民币24193.34元;三、袁某1、袁某2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刘某处选择领取缝纫设备1台、纺织设备1台,刘某予以配合;四、驳回袁某1、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8元,袁某1、袁某2负担1852元,刘某负担4006元;评估费3400元,袁某1、袁某2各负担850元,刘某负担255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姚某某名下的房产继承人为袁某甲、袁江海、袁永红三人,而姚某某的另外两个继承人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姚某某名下房产的处分涉及他人合法权益为由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并无不当,袁某1、袁某2上诉要求对姚某某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安郊房字第××号房产为袁某甲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虽然房产证上没有刘某的名字,但并不影响该房产为袁某甲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先分割该房产的一半,剩余部分再按照法定顺序继承的判决并无不当。9.75平米的厨房已经包含在安郊房字第××号房产中,该厨房部分应为袁某甲与刘某所有。袁某1、袁某2上诉要求对安郊房字第××号房产直接予以继承而非先分割后继承,以及应将9.75平米的厨房视为姚某某名下的房产予以继承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某甲去世后的丧葬费5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24854元分割问题,袁某1、袁某2对刘某提交的袁某甲火化费票据、礼单真实性无异议,袁某3在世期间也未对丧葬费和抚恤金分割提出异议,袁某3认可收到其母亲刘某给付的9000元款项,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袁某1、袁某2上诉称应对丧葬费5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24854元分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某1、袁某2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袁某1、袁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中审判员 赵广红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