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宜平与魏建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宜平,魏建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791号原告:赵宜平,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松,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建设,男,汉族,住曲阜市。原告赵宜平诉被告魏建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韩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宜平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魏建设签署吊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25吨吊车28天,每天1100元整,共计30800元整。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仍欠租赁费1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建设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魏建设与山东聚能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东宝鼎重工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安装合同》一份:甲方:山东聚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魏建设,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作内容:钢结构安装及彩板、包边、包角等附件封闭、门、窗安装。施工时,被告魏建设租用原告赵宜平的吊车。2013年12月16日,魏建设给原告打了一张条,上面载明:今用吊车28天,每天1100元整,共计30800元。后被告只支付原告租赁费15800元,尚欠15000元一直没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山东宝鼎重工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安装合同》、魏建设字条一张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建设为原告赵宜平出具的租赁吊车字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其租赁赵宜平吊车租赁费共计30800元的事实。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5800元,尚欠15000元一直没未付。因此,原告赵宜平要求被告魏建设立即支付租赁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宜平租赁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魏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韩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