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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315号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315号原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飞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以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细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团山大厦。法定代表人:徐解放,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细智,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682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拖欠原告工程款,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被告名下的桃房权证桃花江证字第7110030**(权证包含户室:1101、1102、1103、1104、1105、1201、1202、1203、1204、1205共10套)、712001511、712001512、712001513、712001514、712001515号房产作价3411050元,交付给原告抵偿债务。因被告一直未能依照生效文书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在法院协助下,将被告上述房屋中的712001511、712001512、712001513、712001514、712001515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办理过程中,原告总计为被告向税务局垫付、缴纳了税金总计268287元及测绘费1500元后,才使整个房产顺利过户。鉴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税金及费用,原告遂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案不具有可诉性,该费用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另外的案子产生的执行费用,原告可以通过原案继续执行解决;且原案是以房抵债,故因以房抵债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1)益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为支付尚欠的余款383.5万元,自愿提供商业门面333.91平方米、住宅1204.66平方米作为担保,商业门面为桃房权证桃花江证字第7110030**号,权证包含户室:1101、1102、1103、1104、1105、1201、1202、1203、1204、1205共10套,门面两证齐全;住宅为712001511、712001512、712001513、712001514、712001515号房产,住宅已办产权证,但土地使用证未办分户证。如届时元通公司没有支付清前述款项,鸿厦公司则以门面3000元/平方米、住宅2000元/平方米的价格直接受偿担保的门面。后因被告未能自觉履行,原告于2013年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执行人员经计算上述房产的价值为3411050;2014年7月24日,该院作出(2013)益法执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桃房权证桃花江证字第7110030**(权证包含户室:1101、1102、1103、1104、1105、1201、1202、1203、1204、1205共10套)、712001511、712001512、712001513、712001514、712001515号房地产作价341105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抵偿债务3411050元。(上述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后,原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至6月1日,将712001511、712001512、712001513、712001514、712001515号房地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在办理过程中,共为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税金268287元及费用1500元。原告遂就上述费用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拒不自觉履行,本身就存在过错;后益阳中院执行局裁定以房抵债时,并未考虑上述费用,且已终结执行,该费用属于上述债务的延伸部分,故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被告此前未对上述费用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前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垫付的费用268287元。二、驳回原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由被告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照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亚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