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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3陈忠东、崔晓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忠东,崔晓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忠东,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现住宜兴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崔晓君,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再审申请人陈忠东因与被申请人崔晓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282民初1214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忠东申请再审称,2013年元月开始,其和崔晓君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3月26日,其出具15000元的欠条1份,作为此前货款账目清算后,应崔晓君要求,其预付20000元现金用于购买原材料。此后双方发生四次业务往来计货款52700元,同年8月4日,崔晓君出具四笔付款总额为50000元的收据1份。同年8月31日、12月7日,崔晓君各出具8000元的收据1份。以上其应付崔晓君货款共计67700元,实付66000元,结欠1700元,而不是21700元。崔晓君认为2014年3月26日所收的20000元为出具欠条前所付,按照常理此款项就根本无需和其他三次所付货款一起写入2014年8月4日50000元的收据中,也未在收据中标注此款已结算,此说法有悖常理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依法再审,依法撤销本院(2016)苏0282民初12149号民事调解书,其无需承担偿还债务。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日,崔晓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忠东支付货款217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17年1月10日,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崔晓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明、被告陈忠东到庭参加诉讼。崔晓君诉称,2013年起,其多次供货给陈忠东,2014年3月26日,陈忠东出具欠条结欠其15000元。2014年4月27日、5月31日、8月4日、12月5日,其又供货给陈忠东,货款分别为17000元、11900元、11900元、11900元。经其催收,2014年4月19日、5月18日、8月4日、31日、12月7日,陈忠东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8000元。陈忠东尚欠其21700元。陈忠东辩称,其对崔晓君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已经不欠崔晓君的钱了:一、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26日送货单上的货物都是其寄存在崔晓君处,2014年3月26日双方结算过程中计算在收到崔晓君货物内,应予以革除。二、2013年9月15日,其支付10000元现金,崔晓君未出具收据。陈忠东所举证据为:一、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26日,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载明:收货单位或姓名为陈忠东,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收货单位经手人为陈忠东,1份送货单位经手人为崔,其余空白。崔晓君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且双方对业务已经进行了结算,所以对证据不予认可。二、2014年8月4日,崔晓君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载明:2014年3月26日、4月19日、5月18日、8月4日,各收到陈忠东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崔晓君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崔晓君与陈忠东一致同意欠款按照16000元结算,陈忠东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6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二、如陈忠东有任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崔晓君有权就剩余的全部债权(包括未到期债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忠东负担,该款已由崔晓君垫付,陈忠东于2017年1月25日前直接支付给崔晓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由王洪明、陈忠东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向双方送达了调解书。2017年1月11日,陈忠东向本院出示2014年8月4日崔晓君出具的收据后,本院对王洪明进行了询问,王洪明陈述:2014年3月26日,双方结账,实际陈忠东欠崔晓君35000元,当时付20000元,还欠15000元,就打了本案的欠条,如果陈忠东主张20000元是结账后付的。不可能��日书写欠条。本案审查中,本院分别对崔晓君、陈忠东进行了询问:一、崔晓君陈述:2012年12月份,其欠陈忠东设备款30000元。2013年1月31日、4月13日、4月26日、9月1日、12月13日、2014年1月20日、1月21日,陈忠东欠其茶叶包装盒货款4250元、6300元、5080元、5950元,10514元、12610元、2890元,期间,2013年2月25日,陈忠东欠其代购铁听茶叶盒款19509.80元,11月7日,收到陈忠东货款8000元,2014年3月26日,收到陈忠东货款20000元,革除应付陈忠东设备款30000元,陈忠东实际结欠其货款15253.80元,双方商定以15000元结算,由陈忠东出具了欠条。其对陈忠东提供的2013年1月31日、4月13日、4月26日送货单复印件3份、2014年8月4日收据无异议。因为2014年3月26日、4月19日、5月18日收款没有出具收据,所以8月4日一起补写的收据。2014年3月26日,陈忠东支付20000元后再双方结账,由陈忠东出具的15000元的欠条,如果陈忠东在出具欠条后支付15000元也应当是归还欠款,剩余部分可能是预付款,不存在本身差货款再去付预付款20000元。除了代购的铁听茶叶盒,其他陈忠东购买其茶叶包装盒都有送货单(提供了至2014年1月21日送货单,内容与其陈述一致,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增加单价和总金额),收到货款都有收据。二、陈忠东陈述:2012年12月份,崔晓君欠其设备款30000元,崔晓君后以茶叶外包装来抵货款。2014年3月26日止,包括机械款结账后还差崔晓君15000元,3月26日到8月4日之间其付款没有收据,如果20000元在写欠条前付了,就不需要在8月4日补写收据。出具欠条前支付崔晓君多少货款已经不清楚了,原来付款后崔晓君也不给手续。除2013年1月31日、4月13日、4月26日送货单单价和总金额都没有,是其存在崔晓君那里的,其他崔晓君主张的货都收到了。开庭时,2014年8���4日的收据只有复印件,其没有找到原件,法官说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在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才肯调解的,第二天原件找到后认为调解的数字有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原审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忠东在申请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且经本院审查也未发现存在上述情形,故其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忠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丁志才审判员 王燕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