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詹立平与上海时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立平,上海时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112号原告:詹立平,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上海时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姜英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立平诉被告上海时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立平、被告上海时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4月21日复工至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6年6月28日。然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时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和案外人叶某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叶某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转账生活费1,000元至1,500元不等;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工资4,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案外人叶某发送短信:“我是华夏东路项目小詹,刚和姜总请示了借点生活费。姜总让我发个银行卡号给你就行,想预支1,500元生活费......”;案外人叶某于当日回复:“钱已经打过1,500,收到请回复”。原告另于2016年1月20日向案外人叶某发送短信:“打点生活费1,000整,詹立平”;案外人叶某于当日回复:“打过了1,000,收到请回复”。案外人叶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发送短信:“你的工资已打到你卡上4,000,本来你的工资是三千多,姜总让打4,000,其余的是奖金吧”。另查明:案外人叶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姜英尧系夫妻关系。又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60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原、被告在仲裁阶段曾达成调解意向,被告承诺向原告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后双方未签订调解协议。审理中,原告称自2015年11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陆续工作至2016年5月15日,其后因没有新的工作安排,不再工作。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短信截图、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叶某分多次向原告转账,并明确转账项目包括工资及生活费,而根据原告和叶某的短信内容显示,叶某向原告转账系经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姜英尧的指派。结合短信内容及转账的事实,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工资结算往来的事实,而上述事实和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映证,能够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和叶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亦和短信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作为劳动者已经提供了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而被告对此难以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及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期间,结合银行转账、短信的时间段及原告关于工作期间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詹立平和被告上海时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时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